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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81行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亢某某诉原平市国土资源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亢某某,原平市国土资源局,冯某某,贺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晋0981行初3号原告:亢某某。被告:原平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原平市前进西街。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原平市国土资源局地籍股股长。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原平市国土资源局干部。第三人:冯某某。第三人:贺某某第三人:亢某某。第三人:王某某。原告亢某某不服被告原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关于崞阳镇上吉村亢某某反映贺某某、冯某某非法占地建房的答复》,于2015年12月17日,以原平市国土资源局为被告,冯某某、贺某某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答复对原告亢某某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裁定对亢某某的起诉不予立案。亢忠厚不服提起上诉,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亢忠厚的起诉符合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作出(2016)晋09行终16号行政裁定书,指令我院予以立案。我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后,认为原告起诉事实均依据的是我院的执行行为,与我院有利害关系,不适合我院审理,于2016年4月22日请示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其他法院审理。2016年6月12日我院收到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忻中立函字第1号函,认为该案不符合指定管辖的相关规定,应由我院继续审查为宜。2016年8月8日,原告亢某某申请追加亢某某、王某某为第三人并申请增加诉讼请求。我院于2016年8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增加诉讼请求及追加第三人申请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亢某某,被告原平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梁某某,第三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贺某某、亢某某、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案审理期限经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审理期限延长至2017年6月9日。本案现己审理终结。被告原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关于崞阳镇上吉村亢忠厚反映贺某某、冯某某非法占地建房的答复》,载明:亢某某,就你反映的贺某某(崞阳镇上吉村人)、冯某某(崞阳镇下韩村人)非法占地建房并出租一事,经崞阳国土资源所调查,同时根据你提供的相关材料。我局认真研究后答复如下:1、1990年,原平县人民政府下达原政占地(补)(90)14号文件批准你使用仓街村土地0.401亩。并办理了乡(镇)村企事业土地证,此土地证从未变更和注销仍合法有效。2、贺某某、冯某某在你具有合法使用权的集体土地上建房的行为属侵权行为,不在我局管理范围。原告诉称:2001年原平市人民法院违法拍卖原告集体土地上的房地产,被告拒绝法院的协助执行。2008年原平市人民法院依据违法执行行为又违法改变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强行将原告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租赁给冯某某、贺某某判令建房。2015年6月份原告向被告举报贺某某、冯某某在原告合法集体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建房,请求依法查处贺某某、冯某某侵权违法行为,被告未依据《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十七条二十八款的规定立案查处,作出土地侵权行为处理决定。也未依据《土地监察暂行规定》第十二条、十三条、十八条规定受理和作出土地侵权行为的处理,对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行为的合法性进行监督检查。反而作出了关于崞阳镇上吉村亢忠厚反映贺某某、冯某某非法占地建房的答复。以上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关于崞阳镇上吉村亢某某反映贺某某、冯某某非法占地建房的答复》。2016年8月8日,原告亢某某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并判令被告限期履行法定职责,作出对冯某某、贺某某、亢某某、王某某违法侵权行为的处理决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原平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崞阳镇上吉村亢某某反映贺某某、冯某某非法占地建房的答复一份;《土地管理法》第六条证明原告有权提出检举和控告,第十三条证明依法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和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不得侵犯,第六十三条证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及用于非农业建设,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证明被告有监督检查的职责;《土地监察暂行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证明被告有对土地执法查处的职责。被告原平市国土资源局辩称:亢某某反映冯某某、贺某某侵犯了其土地使用合法权利,请求给予处理。答辩人经过认真研究,认为:《土地管理法》(2004年8月修正)第六章监督检查和第七章法律责任的条款中均未要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土地侵权行为监督处理。《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2014年10月1日实施)依据的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中没有一条要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查处土地侵权行为。因此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关于崞阳镇上吉村亢某某反映贺某某、冯某某非法占地建房的答复》,告知亢某某土地侵权行为的处理,不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管辖范畴。现在亢某某起诉答辩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错误认识,请法院公正判决。被告提供的证据有:亢某某反映贺某某、冯某某非法占地建房的答复复印件一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条款复印件5页,证明侵权不是国土资源局管辖的范围;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复印件,证明被告没有查处侵权行为的职责。第三人冯某某述称,建在该土地上的房屋是通过法院拍卖的合法渠道所得,与原告没有关系,第三人没有侵权,不存在侵权行为。证据是原平市人民法院和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这些判决书在以前亢某某的案件中都有,证明第三人是合法取得的,不存在侵权行为。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均是法律法规,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法律法规中规定被告有对违法转让土地进行监督和检查,并且作出处理决定的权限。被告认为原告对《土地管理法》的理解有偏差,被告执行的是最新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土地管理法》六十三条还规定有除外的情况,第三人是通过法院裁定取得的,应该是合法的。原告认为第三人是侵权行为,被告答复侵权行为不归被告管,被告认为在原告合法使用土地的情况下,第三人在上面盖房属于侵权行为。第三人冯某某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因为原告和他人有债务纠纷,法院才裁判拍卖原告的房屋,冯某某和贺某某取得诉争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是通过法院的拍卖合法取得的,被告作出的答复说第三人是侵权行为是错误的,第三人不存在侵权行为。经审理查明,1983年根据原平县人民政府规划精神,崞阳镇仓街村委会给原告亢某某规划占地0.401亩,原告遂盖起房屋搞个体经营。1990年,原平县人民政府下达原政占地(补)(90)14号通知书,为原告亢某某的个体企业补办占地手续,原告以亢某某综合批发部的名义办理了乡(镇)村企事业土地使用证。2001年10月,原平市人民法院在执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时,依法查封了原告亢某某在崞阳镇仓街村的部分房屋,并委托相关部门进行了评估拍卖,第三人冯某某、贺某某通过拍卖程序取得了所拍卖房屋的所有权。2008年第三人冯某某、贺某某对所买房屋拆除重新修建时,原告进行阻拦并提起诉讼,经我院(2009)原民初字第6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冯某某、贺某某在原房屋所占土地范围内可以翻建、重建房屋。原告亢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忻中民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2012年11月份,第三人冯某某与贺某某将房屋出租给第三人亢某某与王某某。2015年6月份原告亢某某向被告举报贺某某、冯某某在其合法集体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建房,请求依法查处。被告经过研究,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关于崞阳镇上吉村亢某某反映贺某某、冯某某非法占地建房的答复》。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第三人冯某某、贺某某是通过拍卖程序依法获取原告合法使用权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且我院(2009)原民初字第649号民事判决允许冯某某、贺某某在原房屋基础上进行翻建、重建。法院生效判决已对冯某某、贺某某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的合法性作出认定。被告未对事实做全面调查即作出“贺某某、冯某某在你具有合法使用权的集体土地上建房的行为属侵权行为,不在我局管理范围”的答复明显不当,依法应予撤销。被告应对原告反映的问题重新作出答复。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原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关于崞阳镇上吉村亢某某反映贺某某、冯某某非法占地建房的答复》。被告原平市国土资源局在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对原告亢某某反映的问题重新作出答复。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原平市国土资源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乔玉冰审判员  郭彦彬审判员  宋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