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21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李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李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21893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东平新城区裕和路佛山新闻中心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8935499806。负责人:杨建军。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欢欢,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凤,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奎,男,1979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李奎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李奎下落不明,本案变更为由审判员陈奇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陆意玲、周雄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欢欢、张林凤到庭参加本案的诉讼,被告李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000元,利息5834.65元,罚息138.92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10月31日,从201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6124元;3.本案产生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被告于2014年12月8日与原告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99000元,同时约定贷款期限、贷款利率、违约责任等内容,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并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庭审中,原告确认诉状中的罚息请求是指复利,另截至2016年9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出账编号为SWXXX0项下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503.73元,复利35.8元;截止2016年9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出账编号为SWXXX5项下借款本金49000元,利息1746.36元,复利37.03元。本院向被告李奎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于2017年4月10日公告期满,但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及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通过开庭对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内容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一并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平银(佛山)个信额字(2014)第SWXXXX9号)],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个人信用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100万元;贷款期限采取上限管理且最长不超过10年;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均在原告审查通过后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账凭证为准。具体贷款业务合同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出账确认书、网上银行等。贷款出账凭证的形式包括但不限于被告签署的纸质凭证、原告单方面出具的进账凭证、从原告网站打印的进账单等;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等。原告分别于2016年6月16日向被告发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50000元(借据编号:SWXXX0),该笔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9月16日;于2016年6月27日向被告发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49000元(借据编号:SWXXX5),该笔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9月27日。借据中约定贷款利率均为年利率15.84%,还款方式均为净息还款。被告收取贷款后,没有按时归还本息,原告遂于2016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与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10月31日签订一份《委托诉讼/仲裁协议》,原告委托该所为本案诉讼进行代理,原告应支付律师费612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奎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至庭审之日合同已到期,原告请求被告李奎归还合同项下尚欠的借款本金99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首先关于贷款利率,双方约定为按照年利率15.84%计算;其次是罚息利率的确定,双方约定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按照年利率23.76%计算,截至2016年9月16日,被告尚欠本金50000元项下产生的利息1503.73元,截至2016年9月27日,被告尚欠本金49000元项下产生的利息1746.36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上述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贷款期满后,即本金50000元的借款从2016年9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本金49000元的借款从2016年9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付,即按年利率23.76%计算计付。最后是复利的确定,根据合同约定,对于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由于合同约定逾期罚息按当期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已具备惩罚性质,对合同期内产生的复利不再计算复利,故本院确认仅对合同期内正常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截至2016年9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项下利息1503.73元,复利35.8元;截止2016年9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000元项下利息1746.36元,复利37.03元,故对上述借款期内产生的正常利息,应按年利率23.76%计收复利。关于律师费一项,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予以证明,且该费用系原告为追收本案所涉贷款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亦符合原告和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中违约条款的约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归还贷款本金99000元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法:其中借款本金50000元,截止至2016年9月16日,利息为1503.73元、复利35.8元,从2016年9月17日起以实际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3.76%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借款正常利息部分1503.73元从2016年9月17日起按年利率23.76%计收复利至利息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借款本金49000元,截止至2016年9月27日,利息为1746.36元、复利37.03元,从2016年9月28日起以实际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3.76%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借款正常利息部分1746.36元从2016年9月28日起按年利率23.76%计收复利至利息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李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律师费6124元;三、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21.96元(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已预交),由被告李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奇 志人民陪审员 陆 意 玲人民陪审员 周 雄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欧阳凯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