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12民初2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厦门阳光清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张金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阳光清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金伙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212民初2404号原告:厦门阳光清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莲前西路689栋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685296915F。法定代表人:陈琳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生阁,公司职员。被告:张金伙,男,197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现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厦门阳光清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金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厦门阳光清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厦门阳光清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张金伙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厦门阳光清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裁定书送达之日交纳。代理审判员 梁碧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小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