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民终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李乔友、李贵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乔友,李贵平,张天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民终6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乔友,男,1954年9月8日生,彝族,贵州省水城县人,初中文化,住贵州水城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贵平,男,1989年4月7日生,彝族,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水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天富,男,1986年2月19日生,汉族,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水城县。上诉人李乔友、李贵平因与被上诉人张天富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6)黔0221民初2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乔友、李贵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天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乔友、李贵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为: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明显故意偏袒被上诉人。关于水城县坪寨乡政府门口公路旁的土地是上诉人李乔友之母亲自1971年耕种,后上诉人李乔友母亲去世后,该块土地就由上诉人家一直耕种至今,在该土地旁边的厕所也是上诉人家多年前修建的。2016年正月初六,被上诉人张天富家一共来8个人,在上诉人家住房旁边,用锤子敲打上诉人家多年前修建的厕所,砍倒上诉人家种的树,上诉人家于是报警,当地派出所的民警前来制止。但后期被上诉人家兄弟几人又三番五次地到上诉人家敲毁厕所,声称要强行霸占上诉人家厕所及土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矛盾,也多次经过村委会、派出所、土管所的调解,但被上诉人家仍善不甘休。于2016年3月10日上午带着几人到上诉人家房子旁边挖地基,上诉人认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于是报警,后坪寨乡派出所和土管所又来制止。但到了当天下午,被上诉人又到上诉人家大闹,对上诉人及上诉人的家人出言不逊,甚至还恶言要胁,面对被上诉人的行为,双方争吵起来,且被上诉人的哥哥李家福用手上的锄头先动手打上诉人李贵平,上诉人李贵平的母亲高兴姐见儿子被打,便上去阻止,双方矛盾激化,导致此次纠纷,同时,在此次纠纷中,被上诉人家兄弟几人将上诉人李贵平的母亲高兴姐打伤,受伤后在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1天,产生3400.47元的治疗费,有六盘水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为据。故此次纠纷完全是由被上诉人家故意挑起的,被上诉人存在很大的过错。被上诉人虽以受到伤害为由,要求上诉人给予相应的赔偿,但上诉人李贵平的母亲也受到伤害,所以,不能仅仅强调被上诉人受到伤害而忽视被上诉人的无理行为,一审判决明显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二、一审判决对责任的分担不合理。以双方实际过错程度,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只因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不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在没有充分考虑过错程度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80%的比例不合理。被上诉人张天富二审未提交答辩意见。张天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5699.9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0日14时许,在水城县坪寨乡政府门口公路旁,李家贤家与李贵平家争夺土地所有权发生打架,被告李贵平使用一把杀猪刀准备殴打李家贤,此时被告李贵平等人邀约陆大学等人手持木棒、摔石头参与殴打张天富、张天宝等人,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到六盘水市人民医院就医,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治疗6天,共花医疗费1591.93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关于被告辩称高兴姐也被打受伤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2400元,因不是本案审理范围,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诉请赔偿的范围及数额,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611.93元,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金额1591.93元为准,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600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按农业的33590元/年标准计算,33590元÷365×6﹦552元,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468元,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意见,根据原告后续治疗的伤情,未提供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故护理费参照本地上一年度服务行业人均工资标准28437元/年计算6天,原告的护理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300元,因医院未建议加强营养,其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820元,原告张天富和张天宝受伤后包车到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治疗,其产生300元的包车费用被告无异议,故承担原告张天富150元,承担张天宝150元(另案),正规交通运输发票13张260元,即支持410元,因被告被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治痊后能正常活动,扩大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故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1000元,因原告的身体未造成严重的伤害后果,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3621.93元。本案件中,从公安卷宗显示,因李家贤家与被告李乔友家争夺土地所有权发生打架,二被告邀约陆大学等人参与,将原告打伤,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家明知土地所有权有争议,未等相关部门处理结束,就在争议地里挖地基建房,导致事故的发存在一定的过错,酌情由二被告承担80%的责任,由原告承担20%的责任。即由原告承担724元,二被告承担2897.9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李乔友、李贵平连带赔偿原告张天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2897.93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乔友、李贵平承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张天富受伤后的赔偿责任应当如何划分。本案,从一审调取的公安卷宗可以证实因土地纠纷上诉人一方邀约多人共同打伤被上诉人的事实,上诉人李乔友参与了打架,并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一天,罚款500元,陆大学、高腰中等人是受李贵平的邀约来参与打架的,故本案的二上诉人在此次打架的过程中应该承担主要过错,但二被上诉人明知双方的土地存在争议,没有通过合法程序解决就去挖地基也存在过错,因此,一审判决由二上诉人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责任,被上诉人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责任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李乔友、李贵平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乔友、李贵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功云审判员 蒙彩虹审判员 刘 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葛永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