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110民初4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朱兴华与邹冬芳、夏文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兴华,邹冬芳,夏文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民初4668号原告:朱兴华,男,1973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委托代理人:吴苏元,杭州市塘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冬芳,女,198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被告:夏文相,男,197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原告朱兴华(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邹冬芳、夏文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苏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冬芳、夏文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6年7月17日,邹冬芳因公司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逾期利息等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夏文相自愿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邹冬芳未归还该笔借款,夏文相亦未履行其担保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均迟迟不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邹冬芳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2.判令邹冬芳立即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32000元(暂计算自2016年7月25日至2017年3月24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自2017年3月25日至人民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行计算;3.判令邹冬芳立即支付原告法律服务费7000元;4.判令夏文相对上述1、2、3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6年7月17日邹冬芳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由夏文相提供担保,且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2.收条一份,用以证明邹冬芳收到原告借款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及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法律服务费的事实。被告邹冬芳、夏文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6年7月17日,被告邹冬芳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日期2016年7月17日至7月24日归还,如逾期未归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并由债务人承担交通费及律师代理费。如有担保人担保,担保人的担保期限到债务还清之日,借款人到期不归还清借款时,主债务有担保人担保还清借款。被告夏文相在担保人处签字。同日,被告邹冬芳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现金200000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7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77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邹冬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邹冬芳未按约归还借款,被告夏文相未履行担保义务,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邹冬芳、夏文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冬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兴华借款200000元;二、被告邹冬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兴华逾期还款利息32000元(暂计算至2017年3月24日,此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邹冬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兴华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000元;四、被告邹冬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兴华财产保全申请费1770元;五、被告夏文相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86元,减半收取2443元,由被告邹冬芳、夏文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少梅?此页无正文?PAGE*ArabicDash?-6-??PAGE*ArabicDash?-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