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3民初1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宗加林与管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加林,管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民初1615号原告:宗加林,男,195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吴晗(实习),江苏柴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管浩,男,199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凤凰东路80号。负责人:王晓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琳琳、李容,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宗加林与被告管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泰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加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被告管浩、被告人民财保泰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琳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宗加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3537.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1日11时53分,被告管浩驾驶苏M×××××轿车,在泰宣线泰兴市宣堡派出所红绿灯处,将驾驶摩托车的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被告管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泰州公司投保了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管浩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管浩的车辆在人民财保泰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管浩没有垫付费用。人民财保泰州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将在保险范围和责任限额范围内依照保险条款进行赔付。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的10000元已经垫付。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1日11时53分,被告管浩驾驶苏M×××××轿车沿泰宣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泰兴市宣堡派出所红绿灯处时,与驾驶普通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宗加林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对该起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管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宗加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泰兴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腓骨骨折、右跟骨骨折、左肩关节脱位、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并行“右腓骨远端骨折、右跟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7年1月19日,原告出院,此次住院共产生住院医疗费113537.6元。截止目前原告尚未治疗终结。又查明,被告管浩驾驶的苏M×××××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泰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民财保泰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了原告住院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宗加林在与被告管浩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有权就其已产生的医疗费113537.6元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管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泰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已产生的医疗费113537.6元应由被告人民财保泰州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扣除该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尚需支付103537.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宗加林10353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元,减半收取460元,由被告管浩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管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