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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1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蔡显祥与欧培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显祥,欧培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1414号原告:蔡显祥,男,198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娜,广东任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培基,男,199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原告蔡显祥诉被告欧培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显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培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以5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从2014年12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从原告处借到52000元,并立下《欠据》,同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确认已收到原告支付的5000元借款。双方明确借款期限为7个月,即从2014年12月1日止2015年6月1日,按月息2%计收。被告自收到借款后一直没有向原告支付过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清偿。原告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欠据;2.收款收据��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与开庭笔录附卷佐证、存查。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其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的陈述和相关材料,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诉。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提交的《欠据》和《收款收据》可充分证实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且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5000元,被告未依约按期偿还,已经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以5000为基数,按月息2%从2014年12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下:被告欧培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蔡显祥偿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以5000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迟玖审 判 员  陈春华人民陪审员  周观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芷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