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21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郑明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明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1刑初164号公诉机关霞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明发,男,1976年1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霞浦县,租住霞浦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以霞检公刑诉[2017]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明发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霞浦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石生、被告人郑明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8日20时许,被告人郑明发在霞浦县松城街道北门车站附近一巷子,向钟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0.6克,得款人民币200元。2016年10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郑明发在霞浦县松城街道北门车站附近六一七路与县后巷斜坡交汇处,向钟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5克,得款人民币150元。2016年11月18日,被告人郑明发在霞浦县松港街道东关下街酷小孩童装店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被查扣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4包、圆盒子装的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若干、粉红色粉末若干、小型电子秤1台、塑料吸管6根、白色小塑料袋2包。经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上述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和粉红色粉末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宁德市计量所检测,上述甲基苯丙胺总净重达3.6133克。另查明,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郑明发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明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微信记录、通话清单、情况说明、现场照片、户籍证明、退赃凭证等书证,证人钟某、杨某证言,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宁德市计量所检测证书,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明发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贩卖,数量达4.713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明发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退出违法所得,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明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2018年8月17日止)。二、被告人郑明发向本院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霞浦县公安局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6133克、电子秤1台、塑料吸管6根、白色小塑料袋2包等物,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林 杰人民陪审员 曾凤杰人民陪审员 张仁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