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4民初19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赵某,崔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民初1941号原告李某,男,汉族,住靖边县。被告赵某,男,汉族,,现住靖边县。被告崔某,男,汉族,现住靖边县。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被告赵某、崔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7日,被告赵某向原告贷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20‰,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崔某签字担保。借款后,被告赵某给原告将利息清至2016年6月16日,后由于原告需要资金,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及利息,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付。现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原告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月利率以20‰计算,时间从2016年6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一组证据,借款条据一支,用于证明被告赵某于2012年1月17日向原告李某贷款3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0‰,由被告崔某担保的事实。被告赵某辩称,借款是事实。未向法庭提交支持其主张的证据。被告崔某辩称,字是我签的,担保是事实,未向法庭提交支持其主张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款条据一支,被告赵某、崔某质证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故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赵某于2012年1月17日向原告李某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20‰,由被告崔某提供担保,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一支,借款后,被告赵某将利息清至2016年6月16日。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未果,故原告涉诉本院。本院受理后,被告崔某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申请追加主债务人赵某为该案的被告。本院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追加主债务人赵某作为本案的被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赵某向原告李某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崔某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该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赵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李某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0‰计算,时间从2016年6月16日起至执行之日止)。二、被告崔某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光全审 判 员 周永东人民陪审员 吴怀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利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