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02民初18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韩某与周某1、周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周某1,周某2,李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02民初1897号原告:韩某,男,199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英,女,196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系韩某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宏彬,男,195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函号:(皖)谯司函字第13号。被告:周某1,女,199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周某2,男,197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李某,女,197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涛,亳州市谯城区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证号31203011105635。韩某诉周某1、周某2、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韩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英、翟宏彬,周某1、周某2、李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90000元。事实和理由:韩某与周某1经人介绍于2014年农历十二月二十八日相识。2015年农历正月十二日双方按农村风俗传书。经媒红之手,三被告接收韩某彩礼款90000元及衣服、酒肉等。双方后因琐事,该婚约未履行。周某1、周某2、李某辩称:一、韩某所送彩礼款是与周某1缔结婚姻为目的,明确指向是送给周某1,且是周某1接收的。周某1已成年,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因此周某2、李某诉讼主体不适格。二、2014年农历十二月,经宋小桥村宋贤玉介绍,韩某与周某1确立婚约。2015年农历一月十二日,双方按农村风俗习惯压书,韩某亲手交给周某1彩礼款20000元,所送彩礼款仅有20000元,韩某诉称彩礼款90000元与事实不符。三、韩某已放弃要求返还彩礼款的权利。周某1与韩某是2015年农历一月十二日按当地风俗压书,当年农历一月十六日韩某驾驶摩托车邀周某1出去玩,行驶至李××北地发生单方事故,造成周某1头部、腰部、腿部多处受伤,当场休克。虽经古城医院抢救治疗,现仍有后遗症。2015年5、6月份,韩某二次要求周某1同到上海打工,吃住在一起,之间花费均来自彩礼款。2016年韩某购车入户时从周某1处支款6000元。另有转款多次,难以记清。2016年农历十一月韩某认为周某1有残疾,基于以上事实,明确表示不再要求返还彩礼款。韩某于2017年农历一月十七日,同着媒红宋贤玉又一次承诺彩礼款不要了。韩某系完全行为能力人,所作出的承诺系民事法律行为,应是合法有效的,周某1不应返还彩礼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韩某与周某1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农历一月十二日,双方按农村风俗习惯压书,经韩什强之手,韩某将彩礼款90000元交给周某1父亲周某2,当时周某1母亲李某在场。后双方因琐事,该婚约未履行,彩礼款至今未有返还。本院认为,婚约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任何一方均有提出解除婚约的权利,但在婚约关系解除以后,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周某1、周某2、李某以家庭名义接收韩某彩礼款现金90000元,事实清楚,且有证人证言相佐证,故在双方婚约关系业已解除的情况下,周某1、周某2、李某应当将所收彩礼款现金90000元返还张志华。周某1、周某2、李某辩称所送彩礼款为20000元,韩某已经放弃该彩礼款,且彩礼款已经消费完毕,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周某1在乘坐韩某驾驶的摩托车过程中摔伤,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周某1、周某2、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韩某彩礼款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周某1、周某2、李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士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何 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