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民申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尚长城、田朝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尚长城,田朝阳,李志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7民申34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尚长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田朝阳。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李志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柴同科,经理。再审申请人尚长城因与被申请人田朝阳、李志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6)豫0781民初1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尚长城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申请再审人的车辆损失为6508元,原审法院判决6193元错误,鉴定检测评估费、技术鉴定费是再审申请人的合理支出,原审不予认定是错误的;车辆停运损失依法应予支持。(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豫G×××××车,经鉴定车损为7990元,原审判决依据交强险赔偿限额及双方事故责任确认的赔偿车损数额并无错误,尚长城主张应赔偿车辆损失的数额为6508元,缺乏事实依据。尚长城在原审时主张的鉴定检测评估费、车辆停运损失,因其证据不足,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其主张的技术鉴定费,原审认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畴亦无不妥。综上,尚长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尚长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铁红审判员 胡水清审判员 李景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梁梦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