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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02民初2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张某某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502民初2364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系原告刘某某之妻),女,汉族,农民,。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要求被告退还原告的承包地60公分,并拆除非法所建墙;2、依法要求被告赔偿造成的损失90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在其承包地扎墙时,侵占原告的承包地60公分,经调解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应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事实上属于原告与被告就涉及的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依法应由相关部门先行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刘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山代理审判员 王 格人民陪审员 刘志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丁姿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