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02民初60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与朱荣荣、顾倩倩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朱荣荣,顾倩倩,顾洪香,宋建珍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02民初6077号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人民中路39-3号三楼。负责人:秦永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吉达康,江苏大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芹芹,江苏大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朱荣荣。被告:顾倩倩。被告:顾洪香。被告:宋建珍。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公司)与被告朱荣荣、顾倩倩、顾洪香、宋建珍关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吉达康、顾芹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荣荣、顾倩倩、顾洪香、宋建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银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朱荣荣、顾倩倩共同偿还借款234631.41元;2、被告顾洪香、宋建珍对被告朱荣荣、顾倩倩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有权对被告顾洪香、宋建珍所有的南通市川姜镇南通家纺城金川大道东x幢xx室、南通家纺城精品展示中心志浩路xx室的资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21日,被告朱荣荣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南通分行)借款299万元,贷款期限一年,被告顾洪香、宋建珍为该笔贷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以其名下南通市川姜镇南通家纺城金川大道东x幢xx室、南通家纺城精品展示中心志浩路xx室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3年9月23日,被告朱荣荣向原告投保个人抵押贷款保证保险,保险金额为297438.74元。由于被告朱荣荣贷款逾期,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中行南通分行支付理赔款234631.41元,该行向原告出具《权益转让书》。原告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取得追偿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朱荣荣、顾倩倩、顾洪香、宋建珍未应诉答辩。原告中银保险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银保贷款额度暨担保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书以及顾洪香、宋建珍、顾倩倩委托朱荣荣办理贷款抵押的公证书、共同还款承诺函、《个贷保(B)-个人抵押贷款保证保险单》、保险条款、《出险通知书》《赔款通知书》、《权益转让书》、借款借据等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确认以下事实:宋建珍与顾洪香系夫妻关系,顾倩倩与朱荣荣系夫妻关系,顾倩倩系宋建珍与顾洪香的女儿。2012年5月16日,宋建珍、顾洪香、顾倩倩就委托事项申请公证,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公证处作出(xxxx)通崇证民内字第xxxx号公证书。公证书证明,宋建珍、顾洪香、顾倩倩在公证员面前在《委托书》上签名,并表示知悉委托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该《委托书》载明:宋建珍、顾洪香共同拥有两处房屋,分别位于:川姜镇南通家纺城精品展示中心志浩路xx室、川姜镇志浩村南通家纺城金川大道东,现宋建珍、顾洪香、顾倩倩、朱荣荣需要以上述房屋作为抵押物在银行办理抵押贷款手续,因宋建珍、顾洪香、顾倩倩即将出国,不便亲自办理相关手续,故全权委托朱荣荣代为办理,委托事项如下:一、代为到银行办理以上述房屋为抵押物的银行抵押贷款的一切手续,包括但不限于:1、代为签署借款合同、还款协议、抵押合同、担保合同等;2、代为办理赋予上述还款协议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的相关手续,委托人自愿接受强制执行;3、代为办理一切与银行抵押贷款有关的相关手续。二、代为办理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缴纳相关费用。三、委托期限:自本委托书签署之日起至委托事项办完止;四、受托人无转委托权。2012年9月6日,被告朱荣荣作为借款人同时又代被告宋建珍、顾洪香作为抵押人、保证人与原告作为贷款人(××)签订《个人银保贷款额度暨担保合同》,约定:贷款额度金额为人民币299万元,贷款额度期限为5年,自2012年9月6日至2017年9月6日,被告宋建珍、顾洪香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南通家纺城精品展示中心志浩路xx、川姜镇志浩村南通家纺城金川大道东xxx,同时由被告宋建珍、顾洪香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合同所附的通用条款载明: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第三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朱荣荣代被告宋建珍、顾洪香作为抵押人与原告作为抵押权人签订《个人贷款抵押合同》,抵押人以前述抵押物为被告朱荣荣与原告依据《“融资宝”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而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99万元。2012年9月10日,抵押房产进行了抵押登记,登记的债权数额为人民币299万元。2013年9月18日,被告朱荣荣代被告宋建珍、顾洪香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载明:借款人朱荣荣向原告申请借款金额人民币299万元,期限为5年,与原告签署了《个人银保贷款额度暨担保合同》,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借款人在前述合同项下的债务的偿还承担还款责任。2013年9月22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朱荣荣作为借款人签订2013年中银提字第SHGA2012056-1301号《个人银保贷款提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99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本合同项下的贷款用途为经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方式,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重新定价日;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和付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计算公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日罚息利率;贷款发放方式为受托支付,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划入借款人指定的(交易方)账户(户名:南通众信能源有限公司;账号:89×××76);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按本合同签订日贷款年利率,自贷款发放后第三个月开始,借款人每月的24日还息,到期日2014年9月23日一次性还本299万元。2013年9月23日,被告朱荣荣向原告中银保险公司投保个人抵押贷款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中行南通分行,保险合同约定,如投保人未能按照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贷责任或发生任一该合同约定的借款人违约情形,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将按照保险单载明的承保比例向被保险人赔偿投保人所欠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等。保险单载明的贷款合同编号为2013年中银提字第SHGA2012056-1301号,贷款本金299万元,承保比例0.0769,保险金额为297438.74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4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23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9月24日,原告将299万元发放至被告朱荣荣指定的银行账户,借款借据中载明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6.5‰,借款人朱荣荣在借款借据中签字予以确认。贷款发放后,被告朱荣荣起初能按约支付利息,但贷款到期后,四被告均未能按约还本付息。2014年12月5日,中行南通分行向原告报案并申请理赔。2014年12月26日,原告中银保险公司向中行南通分行支付赔偿款234631.41元,中行南通分行于当天出具《权益转让书》,明确将保险标的所有权益及对任何第三者之追偿权在保险赔偿金额范围内转让与中银保险公司,并协助其向第三者追偿损失,被保险人未获得保险赔款的财产损失权益及追偿权仍归被保险人。2015年3月12日,中行南通分行向本院起诉要求本案四被告偿还扣除保险赔款之外所欠的贷款本息。本院于2015年9月1日作出(2015)崇商初字第00351号民事判决,判决四被告共同偿还所欠贷款本息,中行南通分行有权就抵押物在债权范围内行使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原告中银保险公司与被告朱荣荣经自愿协商签订的《个人抵押贷款保证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2015)崇商初字第00351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四被告为中行南通分行贷款的共同债务人,因四被告未能按约偿还贷款,原告中银保险公司已按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中行南通分行赔付了被告应偿还的部分贷款。中行南通分行获得保险理赔款后,将其在理赔款范围内向第三者的追偿权益全部转让给原告中银保险公司,故原告有权在保险理赔金额的范围内要求四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被告宋建珍、顾洪香以其所有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受让中行南通分行债权的同时亦在受让债权范围内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被告朱荣荣、顾倩倩、宋建珍、顾洪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应诉答辩,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荣荣、顾倩倩、宋建珍、顾洪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向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偿付234631.41元。二、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有权就上述债权以被告宋建珍、顾洪香名下的坐落于川姜镇南通家纺城精品展示中心志浩路xx、川姜镇志浩村南通家纺城金川大道东xxx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按抵押登记的优先顺位在上述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9元,公告费690元,合计人民币5509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19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蔡抒晨代理审判员 姚 雷人民陪审员 周 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宋欣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