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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1民初12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张兴美与赵德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美,赵德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民初12119号原告:张兴美,女,汉族,1955年12月22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赵德琼,女,汉族,1937年4月3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张兴美与被告赵德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德琼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兴美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4年4月1日支付至本息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2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12000元,约定每月归还500元,于2014年4月归还完毕,但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借款。被告赵德琼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元,并于2003年3月27日、2008年3月23日、2012年3月28日向原告更换借条,其中2012年3月28日更换的借条中约定“下月起每月还伍佰元”,但被告至今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本金,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4年4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德琼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张兴美借款本金12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4年4月1日支付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赵德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或未提交缓交诉讼费申请,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姜晶审 判 员  王静代理审判员  张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院印)书 记 员  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