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3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禹与被上诉人赵纯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禹,赵纯祥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37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禹,男,1958年8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于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祥(王禹儿子),1983年7月3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纯祥,男,197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燕(赵纯祥妻子),197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王禹因与被上诉人赵纯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91民初1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禹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91民初140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赵纯祥的全部诉讼请求;2.赔偿上诉人投资损失(地上附着物)。事实与理由:1993年,上诉人王禹与小潘村委会签订果园地承包协议,由王禹承包小潘村顶边地果园38亩,承包期为15年,从1993年到2007年。至2005年上诉人承包果园栽种苹果梨树已达12年,刚刚大量生产。2005年,小潘村委会进行土地调整,将上诉人王禹承包的果园地流转给被上诉人赵纯祥等人。因上诉人王禹在承包果园地内投资果树、电井、树木及房屋等,不能受他人侵害,上诉人有权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被上诉人赵纯祥应赔偿上诉人王禹的投资损失。被上诉人赵纯祥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赵纯祥一审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将占用原告家庭承包地的地上物清除;2、被告赔偿因未及时清除地上物给原告造成的损失42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纯祥、耿燕、赵瀚令系沈阳市于洪区大潘镇小潘村村民,其在小潘村共分得4.2亩家庭承包地。其与小潘村委会、王禹、陈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经开民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赵纯祥、耿燕、赵瀚令承包土地4.2亩,陈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土地承包费1260元。本院作出判决后,王禹、陈强不服,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2015)沈中民六终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后,赵纯祥、耿燕、赵瀚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年底将赵纯祥、耿燕、赵瀚令4.2亩家庭承包地强制执行给赵纯祥、耿燕、赵瀚令。另查明,王禹与陈强在赵纯祥4.2亩家庭承包地上栽种树木,打井。2015年12月28日,王禹与陈强达成解除协议,双方约定涉案土地上的地上物全部归被告王禹所有。王禹以赵纯祥未能赔偿其地上物损失为由,未能清除地上物。一审法院认为,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系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其依法对其家庭承包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任何人都不得妨害其行使土地承包经营权。其与王禹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经本院及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并经本院强制执行后,虽经本院强制执行将涉案家庭承包地返还赵纯祥,但王禹并未将地上物予以清除,妨害赵纯祥对其家庭承包地的利用,故对赵纯祥要求被告清除地上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赵纯祥主张王禹赔偿其经济损失问题,因王禹未能及时清除地上物,造成赵纯祥2016年未能对其所有的家庭承包地使用及收益,造成其损失应予赔偿。具体损失数额,本院以参照土地承包费标准为宜,赵纯祥主张每年每亩承包费500-600元,被告主张200-300元,考虑本地区的承包费标准,以400元确定为宜,故对其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关于王禹主张赵纯祥赔偿其地上物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王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自行清除原告赵纯祥4.2亩家庭承包地上的地上附着物;二、被告王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赵纯祥2016年度因未能利用自家家庭承包地造成的经济损失1680元;三、驳回原告赵纯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禹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法院生效判决已经将诉争土地判决由上诉人返还给被上诉人,虽然经法院执行将诉争土地交付给本案被上诉人,但上诉人未清除地上物,被上诉人作为权利人有权请求排除妨碍,故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决上诉人清除地上物及赔偿相应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冬审判员 王 纪审判员 孙菁蔓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骏驰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