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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20民初10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龚春晔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倪渐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春晔,倪渐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10143号原告:龚春晔,女,1989年3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静,上海允贤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渐春,男,1976年3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蔚,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龚春晔与被告倪渐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同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春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倪渐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春晔诉称,2016年5月24日,被告倪渐春驾驶号牌为皖HLXX**的小型普通客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在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文耀路、光昊路路口处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倪渐春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等各类损失共计人民币16,979元。号牌为皖HLXX**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保险。嗣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6,979元,其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余款由被告倪渐春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将护理费变更为每月2,810元,诉讼总金额变更为17,323元。被告倪渐春未作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其公司仅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条款),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诉请中除鉴定费和律师费外的其他项目都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具体赔偿项目如下:医疗费无异议;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计算期限均认为过高,且均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故不发表具体意见;交通费、衣物损、车辆维修费不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4日,被告倪渐春驾驶号牌为皖HLXX**的小型普通客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在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文耀路、光昊路路口处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倪渐春负事故全部责任。嗣后,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本院。另查明,事故发生时,涉案的号牌为皖HLXX**的小型普通客车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有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条款)。2016年9月15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称:被鉴定人龚春晔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外伤,腰背部软组织损伤等。现遗留近事遗忘,腰部部分活动受限等症。酌情给予伤后休息9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为此,原告花费了鉴定费1,000元。以上事实,由户籍资料、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费用凭证、门急诊病历、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倪渐春驾驶机动车与骑行非机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现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倪渐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作为机动车驾驶员的被告倪渐春应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经核定后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倪渐春作为涉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义务人,未为涉案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针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辩称,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商业三者险条款中第九条约定: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鉴定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院认为该条款系保险人减免自身责任的不平等格式条款,当属无效。至于具体损失金额,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相关凭证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如下:医疗费按票据,确定为13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30天,确定为600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未超标准,按其请求确定为2,810元;误工费按2016年度上海市最低工资每月2,190元标准计算3个月,确定为6,57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医情况,酌定为100元;鉴定费依票据确定为1,000元;关于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有利于其司法救济的实现,本院结合案情确定为3,000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共计14,093元。在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中,属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付项目的为鉴定费,故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付1,000元;其余损失由被告倪渐春赔偿13,0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龚春晔1,000元;二、被告倪渐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龚春晔13,0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倪渐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 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廖蔚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