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925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许正德与许文狮、许建树等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正德,许文狮,许建树,许建林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弥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25民初234号原告许正德,男,1965年11月1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天荣,云南益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许文狮,男,1953年1月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被告许建树,男,1979年6月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许文狮次子。共同委托代理人蔡天德,弥渡县弥城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许建林,男,1977年7月1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许文狮长子。原告许正德诉被告许文狮、许建树、许建林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于开庭之日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原告许正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天荣,被告许文狮、许建树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蔡天德、被告许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正德诉称,我户于1995年批地建房,建房时与许文狮协商一致,用我户的地与许文狮互换,换得现在进入本宅的通行道路。2013年,被告许建树建造大门,侵占了部分路面,经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对双方争执的路段进行丈量后做了明确约定:“现规定尺寸以下的路面维持原状,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阻塞路面。现所有路面包括现空出的尺寸范围,属于双方共同过路使用,不得建造任何构筑物阻塞交通。”2017年1月24日,被告许建林在该通行道路上堆上石头,接着,三被告又在该通行道路上挖坑,妨碍我户通行。原来微耕机、拖拉机、拉猪的货车都能畅通无阻,现已无法通行。被告的行为给我户的生产生活造成严重妨害。现诉至法院,要求共同被告将堆放在出入我户道路东西向路面上的石头往北挪一米,南北向路面上的石头往西挪一米,填平该路段上所挖的坑,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道路畅通。被告许文狮、许建树、许建林共同辩称,原告诉称的石头并未堆放在通行的道路上,坑也未挖在通行的道路上。石头是堆在我们自己的土地上,坑也是挖在我们自己土地上的,而且挖坑是要挖出地下埋的水管,以此证明挖坑的地点不是通行的道路,而是属于我们管理使用的土地。我方在自己地面上堆放石头、挖坑的行为并未影响原告的通行,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堆放石头及挖坑的位置是否占用原告通行的路面?石头是否应当移除?坑是否应当填平?针对以上争议,原告许正德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告的自然身份状况。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份,欲证实原告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3、《换地情况说明》1份,欲证实1995年许正德与许文狮换地带换路。4、《许建树、许正德大门外进出路协议》1份,欲证实2013年,许建树、许正德就道路通行进行丈量并达成和解协议。5、《调解记录》2份,欲证实双方的纠纷曾经村组织调解。6、照片3张、现场草图1份,欲证实双方争议现场的状况。经质证,被告许文狮、许建树、许建林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无法确定道路的宽度;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由于没有被告方签字,所以不认可;对于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堆石头及挖坑的位置是原告通行的道路,而且草图上标注东西段路面西边最窄的端口是2米不属实,该端口只有1.85米。被告许文狮、许建树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7、现场照片4张,欲证实原、被告双方争议现场的情况。经质证,原告许正德认为证据7真实、与本案有关,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方向。被告许建林对证据7无异议。被告许建林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法庭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8、照片3张,草图1份,欲证实双方争议地点的现状。经质证,原告许正德对证据8无异议。被告许文狮、许建树、许建林对证据8无异议。本院对上述经质证的证据认证为:证据1、2、3、5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确认的不是原、被告争议地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7与证据8能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不能印证的部分本院不予确认。庭审过程中,原告及二被告相吻合的陈述有:1995年原告与被告许文狮换地建房的同时换得通行的道路,未换完部分的土地属于被告管理使用。换地时,双方只是约定原告所换路面共同通行,并未确定路面的具体宽度。换地后,原、被告均往所换路面上通行,直至2017年春节,双方为通行发生争议。原告所诉要求移除的石头是被告许建林堆放的。根据庭审和质证,结合原、被告双方相吻合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与三被告系同村人,被告许建树、许建林系被告许文狮之子。1995年原告与被告许文狮换地建房的同时换得通行的道路,未换完部分的土地属于被告管理使用。该通行道路由两段组成,即西东向道路往北转入南北向道路通行。被告许建林户位于该道路西东向段的南边,原告许正德及被告许文狮、许建树户均位于该道路南北段的北端。许正德与许文狮换地时,只是约定所换路面共同通行,并未确定路面的具体宽度。换地后,原、被告均往所换路面上通行。在该西东向道路南边及南北向道路西边,有许建林堆放的石头若干,石头成不规则状堆放,在南北向道路西边许建林堆放石头位置的东边,有被告挖的不规则型浅坑。现该道路能正常通行。2017年春节,原告与三被告因相邻通行发生纠纷,经村组、村委会调解未果。2017年3月29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将堆放在西东向路面上的石头往北挪一米,南北向路面上的石头往西挪一米,填平该路段上所挖的坑,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道路畅通。庭审过程中,由于原、被告双方对路面宽度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在自己出入的道路上堆放石头、挖坑,影响正常通行,但并未举证证实被告堆放石头、挖坑的位置在自己通行道路的路面范围内。且根据现场状况,该路面尚能正常通行。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正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许正德承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凤平审 判 员 杨凤林人民陪审员 杨惠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谢海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