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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2民初3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塘桥镇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与何孝钱、何才坤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塘桥镇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何孝钱,何才坤,吴一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3680号原告:张家港市塘桥镇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塘桥镇南塘村。法定代表人:黄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开颜,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玉,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何孝钱,男,1985年11年15日生,汉族,住涟水县。被告:何才坤,男,1989年2月10日生,汉族,住涟水县。被告:吴一桂,女,1940年6月16日生,汉族,住涟水县。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虹,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家港市塘桥镇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塘桥镇污水处理公司)与被告何孝钱、何才坤、吴一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知悦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塘桥污水处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开颜、徐静玉、被告何孝钱、何才坤、吴一桂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塘桥污水处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我公司与何忠涛2015年2月至2016年10月27日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无需向被告支付未与何忠涛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11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28日何忠涛与杨井伦、许振刚、孙章平共同承包我公司污泥处理业务。2015年3月1日何忠涛出具声明,确认其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拒绝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故我公司与何忠涛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何孝钱、何才坤、吴一桂辩称:对仲裁裁决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何忠涛(居民身份证号码)于2016年10月27日遇交通事故死亡。吴一桂为何忠涛的母亲,何孝钱、何才坤均为何忠涛的儿子,何忠涛的父亲何希顺、配偶黄克英均已死亡。2017年3月7日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张劳人仲案字【2016】第11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何忠涛与塘桥镇污水处理公司于2015年2月至2016年10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塘桥镇污水处理公司向何孝钱、何才坤、吴一桂支付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期间二倍工资差额11100元。塘桥镇污水处理公司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塘桥镇污水处理公司污水处理工艺流程为污水进来-调节池-初沉池-酸化池-生化池等,最终达到合格水质排放至河道。2015年2月17日起何忠涛开始在塘桥镇污水处理公司从事前述初沉池段下的污泥处理工作,工资为3700元/月。孙章平自2004年开始在塘桥镇污水处理公司工作,2012年开始从事污泥处理工作;其2009年至2016年3月社会保险由张家港贝顺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顺公司)缴纳,2016年4月至2016年10月社会保险由原告缴纳。原告与贝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黄杨。原告陈述孙章平原为原告员工。2015年随着污水处理业务的增长,孙章平提出由其承包原告的污水处理业务,并找了何忠涛等人,孙章平等人只提供劳务,机器设备由原告提供,工作地点在原告处,工作时间根据污水处理流程由孙章平安排,原告基于公司整体形象向孙章平等人发了工作服、门禁卡,但不对四人记录考勤,不提供工作餐。原告主张其与孙章平自此不存在劳动关系,与何忠涛不存在劳动关系。为证实其主张,塘桥污水处理公司在仲裁委员会审理中提交了何忠涛、杨井伦、许振刚、孙章平签字的《申请》及《声明》。《申请》为:“张家港市凤凰创新建材厂:我杨井伦、何忠涛、许振刚、孙章平,自2015年2月28日起承包张家港市塘桥镇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污泥处理业务,因我等为个体工商户,无开票资格,故此,特向贵公司申请:请求以贵公司名义向污水厂开具力资发票”。《声明》为:“本人受张家港市凤凰创新建材厂委派制张家港市塘桥镇污水处理有限公司进行污泥处理作业,对此本人尊重声明:本人与张家港市塘桥镇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无任何劳动合同关系,本人拒绝签署该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由此因其的法律风险由本人承担;如因此给该公司造成损失的,本人自愿承担赔偿责任”。2016年10月31日张家港市塘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向孙章平、杨井伦进行调查。孙章平称其不识字,并陈述其2012年开始在塘桥镇污水处理公司干烘干污泥工作,干了两年,工资都是到塘桥镇污水处理公司财务领的,4、5千块钱一个月,后来公司发展扩大处理线,让孙章平去找人,2015年2月孙章平找了杨井伦、何忠涛,别人介绍了一个老许,之后4个人在做,4个人的工资一共是20000元/月,公司财务发的,何忠涛等人是3700元/月,其余归孙章平所有。原告对孙章平自称不识字有异议,对其余部分无异议;被告对孙章平陈述无异议。双方对仲裁委员会裁决的二倍工资差额数额无争议。本院认为:双方无争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孙章平、何忠涛等向原告出具了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书面材料,但不能直接据此认定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孙章平自2004年开始就在原告处工作,原告对孙章平2015年之前系原告员工无异议。2015年之后即使孙章平向原告承包污泥处理工作,但其并无用人主体资格。何忠涛系孙章平找来一起从事污泥处理工作的人员,该工作为继续性的而非一次性的,工作地点在原告处,工作内容为原告主营业务的一部分,劳动工具由原告提供,原告按月向其支付劳动报酬。以上表象均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本院确认原告与何忠涛自2015年2月至2016年10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相对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更是用人单位的义务。何忠涛《声明》中拒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表述与其自称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相矛盾,而且很明显该《声明》的主要作用纯粹是免除原告作为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本院无法确认该部分内容为何忠涛真实意思表示。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张家港市塘桥镇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与何忠涛自2015年2月至2016年10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张家港市塘桥镇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何孝钱、何才坤、吴一桂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1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张家港市塘桥镇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审判员  张知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 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