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122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董明贵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钟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明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22刑初7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明贵,男,1952年12月2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钟山县。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6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6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3日被钟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钟山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钟检诉刑诉(201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明贵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钟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明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董明贵在钟山县城“金福生珠宝”店门口的修钟表摊将被害人黎某背包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210余元、身份证等物品。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董明贵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董明贵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董明贵在钟山县城“金福生珠宝”店门口的修钟表摊将被害人黎某背包内的钱包盗走。黎某被盗钱包内有现金216元、身份证等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明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黎某的报案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辨认现场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钟山县公安局钟山镇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被告人董明贵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明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明贵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明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2017年11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董明贵退赔被害人黎寅娇人民币2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廖美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贝相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