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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4民初2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洪国全与吴有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4民初2269号原告:洪国全,男,197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吴有东,男,197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洪国全与被告吴有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国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有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洪国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吴有东归还欠款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吴有东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8日,吴有东向洪国全借款8000元,此款后经洪国全催讨,吴有东一直未能归还借款。吴有东未作答辩称。���国全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吴有东签名的借条1份,该证据与洪国全的陈述一致,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8日,吴有东因缺少资金,向洪国全借款8000元。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洪国全于当日交付借款后,吴有东向洪国全出具等额借据1份。此款后经洪国全催讨,吴有东一直未能归还借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在合同生效后又不能达成补充协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洪国全与吴有东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具体还款期限,吴有东作为借款人应当在洪国全催讨后及时返还借���,拖延不付,显属违约。现洪国全要求吴有东及时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有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洪国全借款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有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功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侯盼盼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