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9004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吕小云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小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4刑初247号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小云,曾用名吕慧,女,1969年10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仙桃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07年8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11月2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仙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鄂仙检刑诉【2017】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小云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昌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小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吕小云在仙桃市钱沟桥附近卖给吸毒人员江某某毒品海洛因一小包,获款50元。2016年5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吕小云容留吸毒人员胡某某在其住处注射毒品。公安民警于次日在吕小云的住处抓获胡某某,经仙桃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现场样本检测,胡某某吗啡(海洛因)结果呈阳性。2016年5月30日10时至12许,被告人吕小云在其住处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2片,获款100元;卖给吸毒人员肖某毒品海洛因一小包,获款100元;卖给吸毒人员郑某某毒品海洛因一小包,获款100元。其给三人提供吸食毒品的工具,并在其房间容留三人吸食购得的毒品。当日,公安民警在吕小云的住处当场抓获刘某、肖某、郑某某。经仙桃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现场样本检测,刘某、肖某、郑某某吗啡(海洛因)结果呈阳性。2016年11月22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吕小云的住处将其抓获,吕小云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吕小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胡某某、肖某、郑某某、江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仙桃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检测结果及现场照片;仙桃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吕小云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小云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给刘某、肖某、郑某某、江某某等人,属情节严重;且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均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吕小云20**年8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又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吕小云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小云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小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邹 容审 判 员 杨丽蓉人民陪审员 潘翠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小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