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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民初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送变电工程公司与新疆八一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八一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送变电工程公司,新疆八一钢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民初468号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送变电工程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乔西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梅,新疆国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元,新疆国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八一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沈东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女,196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新疆八一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设备工程部预算成本管理室主管,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革,男,1967年6月1日出生,汉族,新疆八一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法务部主管,住乌鲁木齐市。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送变电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送变电公司)与被告新疆八一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送变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梅、马继元,被告八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王文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送变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八钢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235.1565万元;2.判令八钢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自2012年12月25日暂算至2016年8月24日利息为259.122331万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22日,我方与八钢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八钢公司将其所属的“110KV炼钢中厚板输变电废钢区电缆隧道工程”发包给我方施工,工程中标价为1256.33万元。该施工合同中约定合同价款的调整方法为:“当设计变更引起的造价调整总额超出合同总价的±5%以外时,对于超出±5%的部分进行调整”,而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设计变更增加工程量,导致施工费用增加908.503万元。2012年12月25日,双方对已完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工程。验收后,我方及时将结算报告交付审核,之后也多次要求结算,八钢公司于2015年1月出具了初审结算报告,但一直以报审为由未出具最终结算报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八钢公司共支付工程款866.86万元,根据双方合同价款及增加工程量费用,尚欠工程款1235.1565万元,我方多次要求被告最终结算和支付工程款未果,故诉至法院。八钢公司辩称:2011年9月22日,双方经过现场查看,招标、投标等过程,在对工程进行充分了解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送变电公司进行施工,合同价款为1256.33万元,同时在专用条款第六条“合同价款与支付”中明确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价款中包括风险范围包括与工程相关的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洽谈记录、技术交底等。也明确约定了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的方法是当设计变更引起的造价调整总额超出合同总价的±5%以外时,对于超出的部分进行调整。在整个施工过程中,未出现设计变更的情况。经双方结算涉案工程价款为合同约定的1256.33万元,现我公司已支付866.86万元,只欠付389.47万元,但是双方至今没有决算,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没有成就,因此被告不应当向送变电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89.47万元,也不应当支付欠款利息。送变电公司要求支付增加工程量的费用908.503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送变电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送变电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竣工验收报告、交工验收证书。证明涉案工程于2012年12月25日已交付使用。2.工作联系单53份。证明合同签订后,合同涉及工程量发生变更,且八钢公司予以确认。3.情况说明。证明电缆隧道AD段没有做边坡处理增加费用35万余元。4.隧道工程招标文件、施工白图蓝图、电缆工程投标报价。证明施工过程中钢筋土方工程量增加,白图蓝图有差异导致工程量变更。5.关于八钢电缆隧道工程增补费用的报告。证明由于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工程价款增加了908.503万元。八钢公司发表质证意见:1.对竣工验收报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2.对工作联系单中有张立民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关联性不予认可,其中1-5号的工程联系单,是由于大风天气原因送变电公司没有把防护措施做好,与八钢公司没有关系是其应当自行修复的;6-32号和33号工程洽商记录,不在合同价款调整范围内,不应另外计费;34-37号没有张立民签字,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属于设计变更;38号是送变电公司施工应当采取的安全防范措施,不属于设计变更范畴;39号属于施工措施,不属于设计变更范畴;40-42号是送变电公司没有做好安全措施,下雨天土方塌方其应自行承担责任;43-44号,和设计变更无关,属于是送变电公司自行承担的风险;45号清雪人工费,是送变电公司应支付的劳务费,和本案无关;46-48号因八钢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防护措施不当发生塌方,与我方无关。52号工程洽商记录,包含在600万元工程款内。57号没有我方签字,也是工程洽商记录,不导致增加工程价款;63号,工程洽商记录,大风引起的,是对方自行承担的风险;关于重大签证,我方在招标时工程产生大概有10万立方米土方,对方挖了12万立方米土方,多出来的事实我方认可,但合同约定工程量变换要在14天内提出工程变更价款报告,但送变电公司没有在约定时间内提出,多的2万立方米土方是144000元,没有达到正负5%的合同价款的调整。3.对情况说明的三性均不认可,是送变电公司自行制作,无我公司人员确认。4.对隧道工程招标文件、施工白图蓝图、电缆工程投标报价中招标文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文件是送变电公司为涉案投标的文件,与工程设计变更无关。而施工图我公司只认可蓝图,因为蓝图是施工时设计院出的图,我公司没有见过白图。5.关于八钢电缆隧道工程增补费用的报告的三性不予认可,是送变电公司自行制作,与我公司无关。本院对送变电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1竣工验收报告、交工验收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工作联系单53份,其中八钢公司认可的联系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土方量的相关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与工程是否存在设计变更的关联性不予确认。3.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是送变电公司自行制作的,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4.对隧道工程招标文件、施工白图蓝图、电缆工程投标报价中招标文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与工程是否存在设计变更之间的关联性不予确认。5.关于八钢电缆隧道工程增补费用的报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该份报告系送变电公司自行制作未经八钢公司确认,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依职权到新疆电力设计院对涉案工程设计人员进行调查,查明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是否存在图纸变更,以及土方量是否与设计时进行了增加的问题。查证如下:1.关于涉案图纸蓝图是实际施工图,至工程施工完毕均是按照蓝图施工,不存在变更情况。白图不是建设施工的正式图纸。2.对新疆电力设计院在工作联系单中签章是认可当时施工方法,与工程设计变更无关。3.对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产生多少土方量在图纸中是无法确定的,土方量的多少是由施工单位在投标过程中按照施工图纸自行估算。送变电公司对该笔录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认为此工作人员无对涉案工程是否发生设计变更的解释权。八钢公司对该笔录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9月22日,八钢公司(发包人)与送变电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110kv炼钢中厚板输变电废钢区电缆隧道工程;工程地点在八钢厂区内;内容是110kv炼钢和中厚板输变电工程废钢区域电缆隧道土方开挖,电缆隧道土建施工。承包范围:1.全套施工图纸,图纸编号:QA1107S-T05-01~22;2.包括与工程相关的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洽商记录、技术交底、图纸会审、标前答疑及招标会上明确的内容等。开工日期2011年9月22日,竣工日期2011年10月30日。合同价款中标价1256.33万元(一标段600万元,二标段656.33万元)。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为张立民,职权:对工程工期、质量、安全监督检查,进行工程数量签认,对工程施工中出现的问题进行协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合同价为包干价(一标段600万元,二标段656.33万元),包括与工程相关的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洽商记录、技术交底、图纸会审、标前答疑及招标会上明确的内容。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无。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当设计变更引起的造价调整总额超出合同总价的±5%以外时,对于超出±5%的部分进行调整,有2011年八钢内部工程预结算计价原则子目的,其综合单价优先采用,执行2011年八钢计价原则,【2011】年288号文件。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每月18日前承包人需将工程形象进度报发包人审查,发包人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在工程竣工前只可付至总合同造价的70%。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在发包人处办理相关工程决算及财务挂账手续后,按工程决算额支付至95%,余款5%为工程质保金。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附件3:八钢公司与送变电公司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双方约定的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双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具体工程约定质量保修期如下:1.土建工程为主建筑物2年,屋面防水工程为5年;2.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2年;3.供热及供冷为2个采暖期及供期;4.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2年;5其他项目均为两年,工程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本工程双方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金额为628200元,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承包人。涉案工程施工后送变电公司要求八钢公司驻工地代表张立民签字认可的工作联系单内容分别为:2011年10月26日、27日和2011年11月1日、9日、12日,送变电公司工人对因大风吹坏工地彩钢围栏增加的工作量。2011年10月7日至2012年3月,送变电公司工人在对废钢区域电缆隧道施工过程中增加人工劳务费、租机械费及材料费等。2011年10月10日,电缆隧道施工需穿越废钢厂,两侧需加彩钢板隔离产生了人工费、运费、彩钢板费用及加班费。2011年10月17日施工现场运输成品材料增加了运输费。2011年10月27日刮大风、10月21日隧道土方塌方需人工清理产生的人工费。2011年10月29日、10月30日,隧道工程出现500米水管线产生人工挖土方,增加了土方量。2011年10月30日、2011年11月16日,电缆隧道里清理积雪产生人工费。2011年10月31日,电缆隧道转角井与台阶踏方产生费用。2011年11月4日电缆隧道三道竖井踏方产生的材料费及人工费。2011年11月16日因电缆隧道开挖时出现地下水误工7日,产生的误工费。2011年11月11日,两天大风造成损失并产生修复费用。以上工作联系单张立民均签署意见为:“情况属实,请送变电公司处理。”2012年12月25日,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八钢公司已向送变电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866.86万元。另查明,送变电公司对涉案工程土方量投标报价为土方挖运量37161.5立方米,回填量28110.78立方米。涉案工程实际产生土方挖运量128243.65立方米,回填量5214.55584立方米。庭审中送变电公司申请对工作联系单中记载的工作量、实际产生土方量和涉案工程实际钢筋用量进行工程造价评估。本院认为,八钢公司与送变电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具约束力,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签订后,送变电公司履行了施工义务,工程于2012年12月25日经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八钢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送变电公司对收到工程款866.86万元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是否存在设计变更;2.八钢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的确定及是否应支付欠款利息。一、关于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是否存在设计变更的问题。本院认为,设计变更是指设计单位对原施工图纸和设计文件中所表述的设计标准状态的改变和修改。设计变更是工程变更的一部分,它关系到进度、质量和工程款的变更。因此设计变更均应由监理部门会同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协商,经过确认后由设计部门发出相应图纸或说明,由监理工程师办理签发手续,下发由有关部门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送变电公司针对该焦点向本院提交了新疆电力设计院的施工白图和蓝图及工作联系单。认为蓝图与白图有不同,因此涉案工程施工中存在设计变更。对此本院对设计单位的相关设计人员进行询问,查明送变电公司提供的工程蓝图既是涉案工程的施工图也是工程竣工图,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未发生变更施工图纸的情形。关于工作联系单,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3条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包括与工程相关的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洽商记录、技术交底、图纸会审、标前答疑及招标会上明确的内容。虽然在工作联系单中记载了送变电公司施工过程中增加的劳务费及材料费,但是也符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预见的应由送变电公司施工过程中应当预见并自行承担的施工风险。本院对送变电公司主张工程发生设计变更的理由,不予采信。二、关于八钢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的确定及是否应支付欠款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1.关于增加的土方量是否应当计算到工程款中。本案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按固定价格结算工程款。固定价款是合同总价或单价在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内不可调整的价格,属于正常商业风险。表明双方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风险是预知的,并考虑到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引起价格变动的诸多因素。虽然涉案工程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土方量大于投标时确认的土方量,该结果是送变电公司在招投标过程中经核对涉案工程全部信息后,自行投标确定的土方量,属于其工程施工中存在的风险之一,故,现送变电公司要求按实际土方量结算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2.对于送变电公司要求对工程施工中钢筋量进行价格评估的申请。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格计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现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固定价格没有变更且仍然有效的情况下,送变电公司要求对承包的涉案工程价款进行鉴定,依据不足,本院对该申请不予支持。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涉案工程已于2012年12月25日验收合格,八钢公司尚欠付送变电公司工程款389.47万元未付,现送变电公司要求八钢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支付期间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八钢公司抗辩不应当支付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涉案工程交付时间为2012年12月25日,扣除5%质保金62.82万元,八钢公司应当在2012年12月25日向送变电公司支付工程款326.65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25日至2016年8月24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利息690166.08元。八钢公司应于2014年12月25日向送变电公司支付质保金62.82万元,至今未付还应当支付自2014年12月25日至2016年8月24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利息54474.5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八一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送变电工程公司工程款3894700元;二、被告新疆八一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送变电工程公司工程款利息744640.62元。以上被告八钢公司应支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请求标的14942788.31元,支持标的4639340.62元,占请求标的的31%,案件受理费111456.73元(送变电公司已预交),由送变电公司负担69%即76905.14元,八钢公司负担31%即34551.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晓元代理审判员  徐 岚人民陪审员  刘 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焦 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