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民终1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张仲亮与杨文书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仲亮,杨文书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18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仲亮,男,196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祖锋,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文书,男,197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玉龙,重庆道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仲亮因与被上诉人杨文书股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5)璧法民初字第03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6日进行了调查审理。上诉人张仲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祖锋、被上诉人杨文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玉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仲亮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支持其原诉讼请求;2.由杨文书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其在一审时提出的诉讼请求第一项是要求确认双方的真实持股比例,第二项即是要求要代持股权变更登记到杨文书名下,因此本案既涉及真实持股比例,也涉及股权变更,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只涉及确认真实持股比例不涉及股权变更”有悖客观事实;2.一审判决认定“工商出资额、持股比例是双方合意的结果”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即便当初工商登记的出资额和持股比例是双方合意的结果,现在其要求还原事实也是无可厚非的,一审应当尊重基本事实;3.一审判决驳回了其要求变更股权的诉请,这将形成其永久代杨文书持股这一局面,对双方来说都是极不公平的。杨文书辩称,1.双方对股权变更没有约定,也没有法律强制股权转让的规定,故张仲亮的第二项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张仲亮持有重庆市璧山区隆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胜公司)股份并没有损害张仲亮的任何利益,张仲亮对第二项诉请并不具备诉讼利益;3.据了解,股份不能变更过户是基于市金融办关于小贷公司金融管理的相关规定,没有金融办的批文,工商局是不予办理相关变更手续的;4.如条件成就,双方可以协商处理,若到时仍未处理,张仲亮可再行起诉。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仲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其对隆胜公司的2000万元(对应的持股比例10%)出资中,杨文书出资1500万,占隆胜公司7.5%的股份;2.判令杨文书协助其办理股份变更登记,将其持有的隆胜公司7.5%的股份登记给杨文书持有;3.本案诉讼费用由杨文书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重庆市璧山区隆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重庆市璧山县隆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9日成立,登记的股东出资额和持股比例为:张仲亮出资2000万元,持有10%股份;杨文书出资2000万元,持有10%股份;沈永钢出资4000万元,持有20%股份;重庆永钢橡塑有限责任公司出资2000万元,持有10%股份;刘文波出资2000万元,持有10%股份;陈贵生出资2000万元,持有10%股份;刘惠出资2000万元,持有10%股份;曹舜出资2000万元,持有10%股份;钟德文出资2000万元,持有10%股份。隆胜公司成立前,2012年12月19日,杨文书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张仲亮1500万元,张仲亮收款后又于当日将20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隆胜公司。2015年5月29日,隆胜公司出具《说明》称:张仲亮为隆胜公司股东,工商登记的出资额是2000万元,持股比例为10%;而事实上张仲亮实际出资500万元,仅持有隆胜公司2.5%股份,其余以张仲亮名义出资的1500万元实际是杨文书出资;杨文书将1500万元转账给张仲亮,张仲亮又将该1500万元转账给隆胜公司;该1500万元对应的隆胜公司7.5%股份实际由杨文书持有。2015年6月8日,杨文书向张仲亮出具《情况说明》称:以张仲亮名义出资2000万元而持有隆胜公司10%股份,实际其中有1500万元是杨文书出资,是杨文书将1500万元转账给张仲亮,张仲亮又将该1500万元转账给隆胜公司;该1500万元对应的隆胜公司7.5%股份实际是由杨文书持有,张仲亮仅仅是名义出资不享受相应的股东权利。隆胜公司成立后,2013年1月15日,包括本案双方在内的39名自然人签订了1份《共同投资协议书》,包括双方在内的7名自然人为该协议的“甲方(显名股东)”,其余32名自然人为该协议的“乙方(隐名股东)”,该协议称所谓“显名股东”是指隆胜公司的“发起人,经严格资格审查并被管理部门登记在册”,所谓“隐名股东”是指“对公司有投资意愿,为了达成一致的投资目的,故以甲方的名义投资”。该协议显示杨文书出资8000万元,持股40%;张仲亮出资500万元,持股2.5%。一审法院认为,《共同投资协议书》记载的隆胜公司各投资人投资金额、持股比例与工商登记的内容不一致,但该《共同投资协议书》是隆胜公司完成工商登记成立之后由所有投资人签订,因此是隆胜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应当是隆胜公司各投资人实际投资和持股比例的真实反映。依照该《共同投资协议书》,张仲亮出资500万元、持有2.5%股份,而在工商登记中却持有10%股份,对于其中7.5%股份的由来,隆胜公司和杨文书已作出清楚的说明,且有杨文书向张仲亮转账1500万元的事实相印证,再比对张仲亮工商登记的持股比例(10%)及其在《共同投资协议书》中记载的持股比例(2.5%),可以认定张仲亮工商登记的2000万元出资、持有的10%股份中有1500万元是杨文书的出资,对应的7.5%的股份实际是由杨文书持有,故张仲亮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张仲亮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该院认为本案只涉及确认双方的真实持股比例,不涉及股份的变更,且工商登记的出资额、持股比例也是双方合意的结果,故张仲亮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一、确认张仲亮在工商登记中的、对重庆市璧山区隆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出资2000万元中有1500万元是杨文书的出资;张仲亮工商登记持有的、重庆市璧山区隆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10%股份中有7.5%的股份是杨文书所有;二、驳回张仲亮的其它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共同投资协议书》第一条第2款载明: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双方为共同投资关系,按股权份额分享红利,承担亏损和债务。代持股份的显名股东和作为委托人的隐名股东之间形成的是一种委托关系。二审查明的其他法律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经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杨文书有无协助张仲亮办理股份变更登记的义务。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本案中,各方共同签署的《共同投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代持股份的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系委托关系,根据前述规定,代持股份的显名股东作为受托人,当然享有随时解除权。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张仲亮作为受托人要求恢复原状,根据前述规定,自然应当应予支持。杨文书作为办理股权变更的相对方,自然应有协助办理义务。因此,杨文书认为其无约定和法定协助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再次,杨文书虽陈述系市金融办关于金融管理的相关规定而导致市工商局不能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但其在审理中并未详细说明市金融办的具体规定内容,亦未举证证明市工商局答复的真实性,且即便其所述属实,但是否能够办理与有无协助办理义务之间是两个不同的法律问题,不能以此否定其应当负有的协助义务。最后,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不涉及股份变更属对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误读,当事人曾达成的合意也并不能当然的阻碍当事人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之后所享有的权利、所应尽的义务。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张仲亮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四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5)璧法民初字第038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5)璧法民初字第038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被上诉人杨文书协助上诉人张仲亮办理将张仲亮持有的重庆市璧山区隆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股份7.5%的股份变更至杨文书的登记手续。一审案件受理费55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均由被上诉人杨文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海波审判员 颜 菲审判员 张 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明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