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82民初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朱雷与荆伟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雷,荆伟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82民初753号原告:朱雷,男。委托代理人:王鹏翔,安徽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峰,安徽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荆伟伟,男。原告朱雷与被告荆伟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鹏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荆伟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雷诉称:2015年12月22日被告以急需用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息2%。被告借款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至还清款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证明2015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荆伟伟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2月22日被告以林业种植急需用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当日将50000元现金送到被告荆伟伟位于界首市中南商贸城万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办公室,交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朱雷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借款人:荆伟伟2015.12.22。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故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告签名的借条及相关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基本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予保护。法律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原告主张借条所载明50000元,应为借款本金,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有关要求被告支付月息2%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荆伟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雷借款本金50000元。二、驳回原告朱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荆伟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陶珂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