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20刑初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张甲、兰某某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兰某某,周某某,张某乙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刑初45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甲。辩护人顾君、杨晔,上海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兰某某。被告人周某某。被告人张某乙。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7]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兰某某、周某某、张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6��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兰某某、周某某、张某乙及辩护人顾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25日20时,被告人张甲、兰某某、周某某、张某乙为索要债务,结伙至本市奉贤区青村镇钱桥社区金钱公路奉柘公路路口附近,采用殴打等手段,强行将被害人吴某某先后带至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韩村路胜学酒店、浙江省普陀山、金华市等地,并以殴打、威胁、电击等方式限制其人身自由,直至2016年9月29日20时许,才将被害人吴某某释放。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甲、兰某某、周某某、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甄某的证言,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制��并出具的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被害人出具的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甲、兰某某、周某某、张某乙为索取债务,采用拘禁的方式,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其中具有殴打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四被告人的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甲、兰某某、周某某、张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四被告人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八千余元,并得到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四名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采纳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止。)二、被告人兰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止。)三、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止。)四、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2017年6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余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