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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行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张贵华与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政府、贵阳市乌当区房屋征收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贵华,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政府,贵阳市乌当区房屋征收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黔01行初141号原告张贵华,男,196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阳市乌当区。被告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贵阳市乌当区航天大道7号。法定代表人唐兴伦,区长。委托代理人杨代义,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被告贵阳市乌当区房屋征收局,住所地贵阳市乌当区温泉路121号。法定代表人蒋筑,局长。委托代理人卢纲,贵阳市乌当区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贵华因要求确认被告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乌当区政府”)、贵阳市乌当区房屋征收局(以下简称“乌当区征收局”)未在规定期限内对其房屋进行征收补偿的行政行为违法,于2016年5月16日向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2016)黔0103行初5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于2017年2月13日、14日分别向被告乌当区政府、乌当区征收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贵华,被告乌当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代义(亦为行政机关负责人唐兴伦委托代为出庭的工作人员)、被告乌当区征收局的委托代理人卢纲及行政机关负责人刘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贵华诉称,原告在贵阳市××××村云上拥有房屋一栋,从2006年开始原告将该房屋经营浴室和副食品、日用品的销售,其全家人以该收入作为生活来源。二被告以黔府用地(2009)118号为根据,对包括原告在内的房屋进行征收。二被告不仅在2012年对外张贴征收公告,还下发文件暂停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户口迁移及分户、新建、扩建房屋、改变房屋用途、临时搭建、装饰装修、广告设置、土地权属登记、房屋权属变更及抵押登记等手续。征收期限届满后二被告对征收范围内的大部分房屋进行了征收,但迟迟未对原告的房屋进行征收。原告所经营的客户就是周边的邻居,且其经营活动被二被告的行政行为干涉,有关经营所需的手续得不到相关行政部门的审批,该装修的房屋得不到及时的装修,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产和生活,同时也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在二被告发布征收公告之前,原告每月有上万元的经济收入,自从二被告发布征收公告以后,原告的收入足月减少,现在几乎没有收入。综上,二被告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对原告的房屋进行征收,其行为应属违法行为,应确认其违法,并且其行为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对原告房屋进行征收补偿的行为违法;二、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经本院释明,原告张贵华确认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乌当区政府、乌当区征收局履行法定职责,对其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关于召开贵州旅游商品城项目一号地块和中学地块房屋评估公司推选会的通知,证明征收地块不是棚户区改造;2.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出具的情况说明和不动产查询登记结果,证明我们的房子在征收阶段内已经解除抵押;3.情况说明,证明在征收期限内被告没有对我们进行约谈;4.结婚证和营业执照,证明证明营业执照上的名称是我爱人的。被告乌当区政府辩称,一、本案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答辩人依法于2013年10月24日对涉案房屋所在地块以乌府发[2013]9号《乌当区人民政府关于振华广场东侧云上一号(1号综合用地)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并于2013年10月24日以乌府发[2013]10号《乌当区人民政府关于振华广场东侧云上一号(1号综合用地)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公告》向社会公布。《征收决定》、《公告》均对征收签约期限进行了明确,即2013年10月24日至2013年11月27日。在征收签约期限内,被答辩人与答辩人授权的征收部门并未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却于2016年5月16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二、答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对原告房屋进行征收,并非答辩人原因所致。在征收期限内,答辩人的工作人员多次上门做工作,与被答辩人就房屋征收事宜进行协商,被答辩人虽然同意配合政府征收,但其提出房屋补偿标准明显高于该项目的《征收安置补偿方案》,与该方案严重不符。被答辩人提供给答辩人的房产证信息表明,该房屋已经被设定抵押权,且并未到期也未取消。被答辩人提供给答辩人的《工商营业执照》表明均不是其本人经营,其提出的营业损失计算存在争议,故此双方没有达成最终的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导致被答辩人房屋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征收。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乌当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乌当区政府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乌当区政府主体资格合法;2.黔府用地函(2010)29号省人民政府关于乌当区2009年度第二批次城市建设使用土地的批复、征收土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振华广场东侧云上(1号综合用地)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乌府发(2013)9号《乌当区人民政府关于振华广场东侧云上一号(1号综合用地)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乌府发[2013]10号《乌当区人民政府关于振华广场东侧云上一号(1号综合用地)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公告》,证明乌当区政府依法履行征收,被答辩人未在征收签约期限内签订补偿协议,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告乌当区征收局辩称,一、根据被答辩人的诉请结合《行政诉讼法》、《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该案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二、答辩人根据贵阳市政府的总体规划及乌当区政府下达的乌府发(2013)9号《乌当区人民政府关于振华广场东侧云上一号(1号综合用地)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乌府发[2013]10号《乌当区人民政府关于振华广场东侧云上一号(1号综合用地)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公告》完全是按照国家制定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法律法规来制定和实施的,故依据该《征收决定》所作出的征收行为合法合规。因答辩人受乌当区政府的制定,在本征收地块上完成振华广场东侧云上一号(1号综合用地)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是房屋征收房屋的征收。三、本项目是乌当区的重点民生工程。答辩人的房屋征收工作一直本着合法合规、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本项目从立项到审批再到征收全过程程序完全符合法律法规。对于被答辩人涉及房屋未能签约主要存在以下问题:1、在公告期答辩人的工作人员多次上门做工作,被答辩人虽然同意配合政府征收工作,但却提出房屋补偿标准明显高于该项目的《征收安置补偿方案》,与该方案严重不符。2、被答辩人提供给答辩人的房产证信息表明,该房屋已经被设定抵押权,且并未到期也未取消。3、被答辩人提供给答辩人的《工商营业执照》表明均不是其本人经营,其提出的营业损失计算存在争议,故此双方没有达成最终的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四、答辩人依据乌当区政府所作出的《征收决定》所作出的征收行为所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完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不存在侵害答辩人的合法利益情形。双方未在《征收公告》所规定的征收签约期限内签约,完全是由被答辩人要价过高,超越本项目《征收补偿方案》,房屋所有权已经设定抵押权等所造成的。被答辩人的诉请应当先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据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乌当区征收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黔府用地函[2010]29号《省人民政府关于乌当区2009年度第二批次城市建设使用土地的批复》、《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地土地公告》;2.筑府专议[2012]169号《贵阳市棚户城中村改造工作联系会议第二次会议纪要》;3.选定摸底测绘机构材料;4.乌府专议[2012]186号《关于云上1#、3#地块开发建设相关问题的专题会议纪要》;5.规划图;6.选定评估机构流程;7.关于《振华广场东侧云山一号(1号地综合用地)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公告、《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8.云上、龙塘棚户区改造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9.乌府发[2013]9号《乌当区人民政府关于振华广场东侧云上一号(1号综合用地)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10.乌府发[2013]10号《乌当区人民政府关于振华广场东侧云上一号(1号综合用地)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公告》;11.《振华广场东侧云上(1号地综合用地)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证明整个程序合法,都是依照法律法规进行。第二组:1.张贵华户房屋外景照片;2.张贵华户信息;3.新庄村“云上”地块规划红线房屋内征收房屋摸底调查表;4.张贵华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工商营业执照,证明政府按照征收启动的过程开展征收工作,对原告进行摸底,但原告不满意补偿标准,同时该房屋有抵押权情况,导致签约不成功。第三组:1.张贵华户《振华广场东侧云山一号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签约期限内)征收分类补偿明确表》;2.与张贵华的谈话记录,3.2017年3月8日关于张贵华户的协商,证明征收过程中我们积极与原告协商,原告要求的补偿高于我们的补偿方案,导致没有签约成功。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张贵华提交的证据1、2、4及被告乌当区政府、乌当区征收局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乌当区政府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乌府发[2013]9号《乌当区人民政府关于振华广场东侧云上一号(1号综合用地)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对乌当区振华广场东侧云上一号(1号综合用地)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规划红线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予以征收,原告张贵华的房屋位于贵阳市××××村云上,在上述征收决定的征收范围之内,同日乌当区政府又作出乌府发[2013]10号《乌当区人民政府关于振华广场东侧云上一号(1号综合用地)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公告》、《振华广场东侧云上(1号综合用地)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原告与被告在《征收决定》、《公告》规定的征收签约期限即2013年10月24日至2013年11月27日内未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原告认为二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对原告房屋进行征收补偿的行为违法,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如前所述。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之规定,乌当区政府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房屋征收公告》及《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对乌当区振华广场东侧云上一号(1号综合用地)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规划红线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予以征收,原告张贵华的房屋在征收决定的征收范围之内。原、被告在《征收决定》、《公告》规定的征收签约期限内未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原、被告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应由乌当区征收局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乌当区政府依照上述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虽然该条例未明确规定作出补偿决定的具体期限,但该期限应有一个合理的范围予以约束既而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双方协商未果后即应由乌当区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对原告作出补偿决定。二被告辩称双方未在规定的征收签约期限内签约,是因原告要价过高,且房屋所有权已经设定抵押权等造成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政府、贵阳市乌当区房屋征收局依法履行对原告张贵华位于贵阳市乌当区新庄村云上的房屋进行征收补偿的法定职责。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政府、贵阳市乌当区房屋征收局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守明审 判 员  黄永福代理审判员  喻 秀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应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