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02民初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市满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李红波、折巧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市满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红波,折巧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02民初627号原告:鄂尔多斯市满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康巴什新区。法定代表人:刘至,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玲,内蒙古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红波,公民身份证号码×××,男,汉族,1982年5月17日出生,现住鄂尔多斯市。被告:折巧梅,公民身份证号码×××,女,汉族,1981年5月6日出生,现住鄂尔多斯市。原告鄂尔多斯市满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满世房地产公司)诉被告李红波、折巧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事由,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尔多斯市满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李红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折巧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鄂尔多斯市满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代偿借款本金261405.34元,利息7545元(其中2014年3月31日代偿的借款本金18603.66元,截止2016年12月31日,按年利率4.35%计算,产生的利息总数2194元;2016年1月29日代偿的借款本金96036.11元产生利息3777元,2016年9月30日代偿的两笔借款本金35248.85元、111516.72元,产生利息1574元)本息合计268950.34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以261405.34元为本金基准,从2017年1月1日起至上述款项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7月10日原告满世房地产公司与被告李红波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位于东胜区铁西区满世尚城X号楼X号房屋,并约定付款方式为首付262006元,剩余393000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在2009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李红波、折巧梅以及中国农业银行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支行共同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李红波向中国农业银行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分行贷款393000元,贷款期限为10年,年利率为5.94%,被告李红波、折巧梅以其位于东胜区铁西区满世尚城X号楼X号房屋作为抵押,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被告李红波未按时偿还按揭贷款,截止起诉之日起原告代被告偿还本息共计261405.34元。被告李红波与被告折巧梅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李红波答辩称,原告代被告偿还银行贷款是事实,但是对于代偿的数额有异议。被告折巧梅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折巧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结婚登记信息表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结婚登记信息表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供的保证金回单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东胜支行的业务办讫章,并且写明合约名称为本案被告李红波,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付款单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并且付款单与保证金回单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符合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7月10日,原告满世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被告李红波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李红波购买原告位于东胜区铁西满世尚城X号楼X号房产,约定付款方式为首付款+银行按揭贷款。2009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李红波、折巧梅以及中国农业银行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支行共同签订了编号为×××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红波向中国农业银行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支行贷款393000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年利率为5.94%,被告李红波、折巧梅以其房产作为抵押,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红波未能按时付款,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分别在2014年3月27日扣划原告保证金账户4466元、4518.03元、4574元、4630.28元、415.35元,在2015年12月23日扣划原告保证金账户43042.91元、48959.11元、4034.09元,在2016年9月14日扣划原告保证金账户111516.72元、35248.8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所做的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李红波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保证人依据合同约定,已经实际承担了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李红波的借款发生在被告李红波、折巧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李红波、折巧梅应当向原告返还代偿款项。本院认为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担保人对借款人的债权即告成立,担保人即本案原告鄂尔多斯市满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有权请求被告偿还原告代为被告偿还银行贷款由此而产生的实际损失,实际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请求的利息及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折巧梅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红波、折巧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一次性偿还原告鄂尔多斯市满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代其偿还银行借款本息261405.34元、利息7545元及逾期利息(从2017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4元,由被告李红波、折巧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 浩代理审判员 于 洋人民陪审员 孙玉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海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