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民终1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重庆灯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宾市南溪区鑫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灯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宾市南溪区鑫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民终11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庆灯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蔡家岗镇灯塔车站。法定代表人:王前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擎宇,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宾市南溪区鑫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溪区长江大道中段学府灏景小区。法定代表人:江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林,四川英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鹏飞,四川英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灯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宜宾市南溪区鑫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宜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本案《建设工程造价竣工结算评审结论确认书》备注内容:“审核价不含2015.4.10涉及的增减项目价差,请业主方按相关要求协商核定。”及其附件审计说明第10项内容:“关于2015.4.10中甲乙双方关于本工程‘土建施工项目’增减工程,涉及项目相对较零星,较复杂,本审计价未包含此部分价差。”均表明双方当事人经审计确认的工程结算总价未包含“2015.4.10涉及的增减项目价差”。因此原判直接以《南溪区学府灏景商住小区土建工程竣工结算总价(审核)书》未对结算价款作特别说明认定前述审计确认的工程结算总价是双方当事人结算达成的一致意见,与事实不符。原判该事实认定错误导致本案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宜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重庆灯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0800元,上诉人宜宾市南溪区鑫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1466元,予以退还。审判长 辜小惠审判员 李永晴审判员 刘 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