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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02民初2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某某公司排除妨害纠份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某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02民初2577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沣西新城世纪大道锦秀苑小区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鲜锋,男,汉族,系物业公司经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4月10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及诉讼代理人王鲜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除原告房屋后散水上的花园和覆盖的土层,恢复室外散水排水流畅原状;2、要求被告对原告室内下沉地基进行加固修复下沉地面;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伟业公司在接管咸阳市秦都区某某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后,为了改善环境,在原告购买的41号楼东单元X户后面,在其1层散水的水泥地面上覆盖土层,并在上面种植花草,建成小花园。由于原有的散水地面被土层覆盖,导致楼房周围积水排水不畅。同时,被告经常给花园放水浇花,致使积水无法排出,全部从散水周边渗漏,造成地基松软塌陷,引起原告室内地面全部下沉。最大塌陷处深度达6厘米以上,室内造成多处裂缝,已经危及到了房屋的安全。经多次找被告,要求其清除花园和覆盖的土层,停止侵权行为,被告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1、小花园不是我们建的,原来建设之初就有,开发商交给我时就有,2、由于我们物业公司近几年经营不善,资金紧张,并没有给花园浇水,原告房屋出现的问题与我们无关;3、原告房屋室内下沉,室内地面比室外高75厘米,室内下沉到底是什么原因起的,我们不清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了室内下沉照片5张。证明房屋室内地面下沉是由室外花园物业浇水引起的。被告某某公司质证表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某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根据原告申请法院委托所做的鉴定报告一份。原告质证表示:对该鉴定报告认可被告某某公司质证表示:不认可,1、小区的绿化带不是我们建的。2、鉴定中心出的鉴定报告理由欠妥。经综合评议,原告所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均予以采信。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王某某于2004年购买位于咸阳市秦都区秦阳花园小区41号楼东单元X户住房一套。原告于2004年7月接房后未入住,2010年8月入住时,发现房屋地面下沉,无法装修。随找被告某某公司,被告以不属于其责任,拒不维修,双方为此多次协商均无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于2016年6月27日诉至本院。再查,2017年3月14日经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房屋鉴定意见为,原告王某某房屋室内地面下沉为湿陷性下沉、其地面下沉和渗水与被告某某公司为绿化带浇水存在因果关系。本院认为,公民的个人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某某公司在浇灌绿化带期间,由于渗水,致使原告购买的房屋地面塌陷,不能入住,故原告要求被告修复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之内,对其因浇灌绿化带造成原告王某某地面塌陷进行修复。如不修复,由原告自行修复,费用由被告某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00元,鉴定费30000元,由被告某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保理代理审判员  李 龙人民陪审员  蔚凤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