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民终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河北敬力流体控制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温州友善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敬力流体控制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温州友善机械有限公司,林进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民终6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敬力流体控制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兆通镇十里铺村北二环东路北线***号。法定代表人:吴彩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天淑,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友善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瓯北街道堡二村前河西路**号。法定代表人:谷建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跃,浙江永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进福,男,197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上诉人河北敬力流体控制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敬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温州友善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善公司)、林进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2016)浙0324民初5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怡然、代理审判员董孙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敬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并判决敬力公司实际欠款金额为213550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案中,友善公司提供的产品陆续出现质量问题,在前期友善公司都能及时更换,后期因数量较多,友善公司于2016年9月派专人到敬力公司落实该问题,后续问题却不能及时解决。2016年11月13日,友善公司只通过申通快递发货更换了一个配件,对于其他需要更换的产品并未做出表态。在2016年6月3日确定的所欠货款金额及双方的合同中,并未就该质量问题如何解决进行明确约定,需要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因此敬力公司并未恶意拖欠货款。在该案受理后,友善公司还与敬力公司通过中间人熊玉成一直在进行庭外的和解,并欲撤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友善公司对其提供的标的物即产品负有法定质量担保责任,因质量问题给敬力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友善公司提供的不合格产品价款为67350元,因此敬力公司欠款应当扣除该价款,实际欠款金额为213550元。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本案采用简易程序审理,敬力公司依法可以当庭提交证据。敬力公司住所地在河北省,路途遥远,本已委托敬力公司负责人林进福出庭并于庭审中提交相应证据,却因河北省连日大雾交通受阻,导致林进福不能按时出庭。林进福于2016年12月28日开庭前,连续致电办案人员欲申请延期审理,却一直未能接通。于28日当天10点接通时,被告知该案已经判决。敬力公司认为审判人员应当于开庭前发现必须到庭的当事人未按时到庭时,应主动致电询问当事人未能准时到庭的原因,尽到必要的通知和审查义务,从而确定敬力公司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的情形。显然,敬力公司不是无故不到庭,本案缺席判决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友善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自2014年,敬力公司陆续向友善公司购买阀门。2016年6月3日,经双方结算,并没有存在任何产品质量问题,敬力公司尚欠友善公司货款320900元。为此,敬力公司向友善公司出具一份欠条,林进福自愿为该笔货款提供担保,出具欠条后,敬力公司还向友善公司支付了4万元款项。二、一审程序合法,敬力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林进福对敬力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没有意见。友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敬力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80900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林进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敬力公司、林进福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4年,敬力公司陆续向友善公司购买阀门。2016年6月3日,经双方结算,敬力公司尚欠友善公司货款320900元,为此敬力公司向友善公司出具一份欠条,林进福自愿为该笔货款提供担保。欠条未载明付款期限和保证方式。欠条出具后,敬力公司、林进福支付4万元,尚欠货款280900元至今未付。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限敬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友善公司货款2809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6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林进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若敬力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14元,减半收取2757元,由敬力公司、林进福共同负担。二审期间,敬力公司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购销合同,用以证明产品规格型号要求、产品质保期。2.照片,用以证明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3.快递单,用以证明2016年11月13日更换配件的事实。4.微信截图,用以证明双方协商产品质量问题。5.电话录音文字材料,用以证明审判人员未尽到必要的通知审查义务。6.涡轮箱质量有问题产品统计表,用以证明产品质量造成的损失。友善公司、林进福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友善公司质证认为:1.证据1系传真件,真实性无法确定,对关联性有异议,合同中没有约定质量保证期,无法证明其待证事实。2.对证据2照片的来源和出处都不清楚,不能证明友善公司当时提供的材料有问题,因为友善公司提供的材料需要经敬力公司加工才能形成配件,无法证明系友善公司的质量问题。3.快递单没有原件,友善公司于2016年11月13日应敬力公司要求发了一个配件给敬力公司,但不是因为质量问题邮寄的。4.微信截图内容中不能反映质量问题,如果存在质量问题,也是发生在双方结算之前的,结算之后双方是没有质量问题纠纷的。5.电话录音由法院来审核。6.证据6系敬力公司单方出具,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林进福对敬力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敬力公司提交的证据1-4、6并不能证明本案诉争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本院对上述证据待证事实不予确认。敬力公司提交的证据5可以证明敬力公司和林进福在收到一审法院传票后未及时出庭的事实,但不能证明一审法院未尽必要通知审查义务,因此,本院对敬力公司提交该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不予确认。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敬力公司于2016年6月3日在友善公司与敬力公司的对账单盖章,应视为敬力公司对对账单所记载金额的确认。敬力公司陈述存在质量问题货物的交货日期为2015年10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敬力公司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的规定,敬力公司在对账单盖章对货款进行结算而未提出质量问题,视为其对本案标的物的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且敬力公司现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诉争标的物存在其他质量问题,因此,敬力公司以此抗辩不履行付款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一审法院在敬力公司、林进福收到传票后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是否再次通知,法律对此并无明文规定,敬力公司以一审法院未通知认为程序违法,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敬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83元,由上诉人河北敬力流体控制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 斌审 判 员 王怡然代理审判员 董孙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瀚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