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0271民初2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符史娜与三亚市海棠区洪李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史娜,三亚市海棠区洪李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271民初2835号原告:符史娜,女,汉族,1982年7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三亚市。被告:三亚市海棠区洪李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三亚市海棠区洪李村。负责人:董益洪,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符史娜与三亚市海棠区洪李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洪李村”)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史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李村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符史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洪李村向原告符史娜支付征地补偿款5000元。事实与理由:符史娜系洪李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洪李村于2017年1月向全体成员分配征地补偿款5000元/人,但以符史娜系”外嫁女”为由仅分配1000元,且至今未予发放。符史娜认为洪李村拒绝支付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洪李村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符史娜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天涯区机场路社区居委会《证明》、洪李村民委员会《公示》、本院(2013)城民一初字第98号等《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被告洪李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当庭核实后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符史娜户籍所在地是洪李村,系农业家庭户口。本院(2013)城民一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曾对原告符史娜诉洪李村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作出处理,认定原告符史娜具有被告洪李村的村民资格,有权获得土地补偿款的分配,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另,天涯区机场路社区居委会于2017年3月29日出具一份《证明》,证明符史娜及儿子梁宇玮在其社区”没享受低保待遇”。2017年1月7日,因集体土地被征用,被告洪李村向全体成员分配征地补偿款5000元,但以符史娜系”外嫁女”为由仅分配1000元,且至今未予发放。本院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3)城民一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符史娜具有被告洪李村的村民资格,且被告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该事实,应认定原告符史娜在涉案土地补偿款发放时具有洪李村的村民资格,故原告符史娜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三亚市海棠区洪李村民委员会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符史娜支付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符史娜已预缴),由被告三亚市海棠区洪李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剑峰{文书日期}书记员 董秋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