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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06民初1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衡阳市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衡阳特斯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衡南县泰康劳务有限公司、衡阳市一路歌酒业有限公司叁玖度交友会所、湖南省德源餐饮文化有限公司、张丽华、张备、吴志宏、肖娟、伍大丽、刘隆伟、吴英华、陈杜鹃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阳市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衡阳特斯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衡南县泰康劳务有限公司,衡阳市一路歌酒业有限公司叁玖度交友会所,湖南省德源餐饮文化有限公司,张丽华,张备,吴志宏,肖娟,伍大丽,刘隆伟,吴英华,陈杜鹃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406民初1348号 原告:衡阳市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高新区白云路42号。 法定代表人:唐治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萍,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育平,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阳特斯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南县云集镇一路歌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吴志宏。 被告:衡南县泰康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南县新县城一路歌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刘龙伟。 被告:衡阳市一路歌酒业有限公司叁玖度交友会所,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古汉大道与蒸水南堤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张丽华。 被告:湖南省德源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260号。 法定代表人:张时珍。 被告:张丽华,女,汉族。 被告:张备,男,汉族。 被告:吴志宏,男,汉族。 被告:肖娟,女,汉族。 被告:伍大丽,女,汉族。 被告:刘隆伟,男,汉族。 被告:吴英华,男,汉族。 被告:陈杜鹃,女,汉族。 原告衡阳市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用担保公司)诉被告衡阳特斯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斯克公司)、衡南县泰康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康公司)、衡阳市一路歌酒业有限公司叁玖度交友会所(以下简称一路歌会所)、湖南省德源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源公司)、张丽华、张备、吴志宏、肖娟、伍大丽、刘隆伟、吴英华、陈杜鹃追偿权纠纷一案,信用担保公司向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起诉后,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6日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担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萍、许育平,被告张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特斯克公司、泰康公司、一路歌会所、德源公司、张丽华、吴志宏、肖娟、伍大丽、刘隆伟、吴英华、陈杜鹃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特斯克支付信用担保公司代偿的650万元、利息21.84万元(按日息万分之六自2016年6月7日暂计算至2016年8月10日,实际应支付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2.判令特斯克公司支付违约金65万元;3.判令泰康公司、一路歌会所、德源公司、张丽华、张备、吴志宏、肖娟、伍大丽、刘隆伟、吴英华、陈杜鹃对特斯克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拍卖或变卖特斯克公司、张丽华、吴志宏提供抵押或质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判令特斯克公司、泰康公司、一路歌会所、德源公司、张丽华、张备、吴志宏、肖娟、伍大丽、刘隆伟、吴英华、陈杜鹃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实现追偿债权所发生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8日,特斯克公司与湖南湘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约定湖南湘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特斯克公司贷款65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6月8日至2016年6月8日。同日,特斯克公司委托信用担保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并与信用担保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特斯克公司不能按时清偿债务,则需向信用担保公司支付担保金额5%的违约金,造成信用担保公司垫款代偿的,需向信用担保公司支付担保金额10%的违约金及所垫款项每日万分之六的利息,信用担保公司依法取得追偿权利,特斯克公司须偿付信用担保公司因承担保证责任而取得的追偿债权及为减轻保证责任而进行抗辩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和实现追偿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为保证债务的正常履行,特斯克公司与信用担保公司签订《质押(反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动产)、《抵押(反担保)合同》(不动产)、《抵押(反担保)合同》(动产浮动抵押),泰康公司、一路歌会所、德源公司、张丽华、张备与信用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为特斯克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张丽华、吴志宏将其在特斯克公司的股权质押给信用担保公司作为《委托担保合同》的反担保;吴志宏、肖娟、伍大丽、刘隆伟、吴英华、陈杜鹃与信用担保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特斯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6月6日,特斯克公司因无力偿还到期贷款,请求信用担保公司代偿该笔贷款。信用担保公司在收到特斯克公司的请求后,于2016年6月7日,向湖南湘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代偿了该笔贷款。信用担保公司代偿后,多次向被告方催收无果。 被告张备辩称:对信用担保公司诉请没有异议,目前与信用担保公司就本案处理正在协商中。 被告特斯克公司、泰康公司、一路歌会所、德源公司、张丽华、吴志宏、肖娟、伍大丽、刘隆伟、吴英华、陈杜鹃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信用担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委托贷款合同》及付款凭证、《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合同、代偿申请书、银行转账回单及代偿证明书、质押(反担保)合同(股权质押)及股权质押通知书、保证(反担保)合同(法人)及股东会决议、保证(反担保)合同(自然人)、《抵押(反担保)合同》(动产)、《抵押(反担保)合同》(不动产)、《抵押(反担保)合同》(动产浮动抵押)、《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被告张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特斯克公司、泰康公司、一路歌会所、德源公司、张丽华、吴志宏、肖娟、伍大丽、刘隆伟、吴英华、陈杜鹃未出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其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信用担保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张备对其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企业信用担保公司与湖南湘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信用担保公司接受特斯克公司的委托,愿意为特斯克公司的委托贷款合同向湖南湘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2015年6月8日,特斯克公司与湖南湘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约定:湖南湘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国家开发银行湖南省分行的统贷平台,委托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向特斯克公司发放委托贷款65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6月8日至2016年6月7日。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同日,特斯克公司与信用担保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信用担保公司为特斯克公司担保的主债权为特斯克公司向湖南湘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6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8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一旦信用担保公司所担保的特斯克的债务逾期,造成由信用担保公司垫款代偿的,则特斯克公司必须向信用担保公司支付担保金额10%的违约金;支付信用担保公司所垫款项每日万分之六的利息;信用担保公司依法取得追偿的权利,特斯克公司仍需偿付信用担保公司因承担保证责任而取得的追偿债权以及为了减轻保证责任而进行抗辩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和实现追偿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同日,信用担保公司分别与吴志宏、张丽华签订《质押(反担保)合同》,分别将其在特斯克公司持有的66.25%、33.75%股权质押给信用担保公司,并依法在衡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质权登记。同日,泰康公司、一路歌会所、德源公司(系原湖南省江洋海鲜餐饮文化有限公司2015年5月18日更名后的企业)、张备、张丽华分别与信用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对特斯克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保证期间为自信用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信用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取得的追偿债权和依据信用担保公司与特斯克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取得的债权,包括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信用担保公司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信用担保公司有权选择债权实现的方式,信用担保公司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泰康公司、一路歌会所、德源公司向信用担保公司出具了股东会决议。同日,特斯克公司与信用担保公司分别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动产)、《抵押(反担保)合同》(不动产)、《抵押(反担保)合同》(动产浮动抵押),以其机械设备、交通输运工具为借款设立动产抵押反担保,以其及其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全部动产(包括但不限于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及办公室设施等)等作为抵押物,为借款设立动产浮动抵押反担保,以其坐落于衡南县新县城工业园(云集大道)土地使用权设立不动产抵押反担保。吴志宏、肖娟,伍大丽、刘隆伟,吴英华、陈杜鹃于2012年11月6日分别与信用担保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均约定保证担保的债权为:2011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信用担保公司为特斯克公司提供若干次或者单次保证担保而承担保证责任后所取得的若干笔或者单笔的追偿债权(包括违约金、利息以及实现追偿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所担保的债权最高额为壹亿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信用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二年。信用担保公司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信用担保公司有权选择债权实现的方式,信用担保公司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 2015年6月25日,中信银行将650万元发放至特斯克账户。2016年6月6日,贷款到期后,特斯克公司因无力偿还借款,向信用担保公司发出请求代偿申请书,请求信用担保公司按照《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代为偿还所欠国家开发银行湖南省分行的借款本息。2016年6月7日,信用担保公司为特斯克公司代偿了借款650万元。次日,湖南湘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信用担保公司代偿证明书。信用担保公司代偿后,特斯克公司未偿付其代偿款项,各反担保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信用担保公司与特斯克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信用担保公司与湖南湘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湖南湘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中信银行与特斯克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信用担保公司与特斯克公司分别的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动产)、《抵押(反担保)合同》(不动产)、《抵押(反担保)合同》(动产浮动抵押),分别与吴志宏、张丽华签订《质押(反担保)合同》,与泰康公司、一路歌会所、德源公司、张备、张丽华分别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与吴志宏、肖娟,伍大丽、刘隆伟,吴英华、陈杜鹃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特斯克公司借款650万元到期后未依约偿还,信用担保公司作为其借款保证人,已按约定代其向湖南湘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偿还借款650万元,信用担保公司有权依据《委托担保合同》向特斯克公司主张偿还代偿款及支付违约金、利息,故对信用担保公司要求特斯克公司偿还其代偿款65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委托担保公司》的约定,特斯克公司未能按期还款造成信用担保公司垫款代偿的,特斯克公司应当向信用担保公司支付担保金额10%的违约金65万元,并向信用担保公司支付所垫款项每日万分之六的利息,经本院审核,自2016年6月7日至2017年5月7日,特斯克公司应支付的垫付款利息128.7万元(650万元×日息万分之六×30天×11个月)及违约金65万元之和超过年利率24%的法定最高限额143万元(650万元×24%÷12个月×11个月),对未超过该部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扣减特斯克公司已支付的3.51万元,特斯克公司还应向信用担保公司支付139.49万元;特斯克公司以其机械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为借款设立动产抵押反担保,以其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全部动产(包括但不限于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及办公室设施等)等作为抵押物,为借款设立动产浮动抵押反担保,抵押权自《抵押(反担保)合同》(动产)、《抵押(反担保)合同》(动产浮动抵押)生效时设立,故对信用担保公司要求对特斯克公司的机械设备、交通输运工具及其浮动动产等实现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信用担保公司的该抵押权未经依法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特斯克以其土地使用为借款提供抵押反担保,虽与信用担保公司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不动产),但双方未为此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发生效力,故信用担保公司主张其对特斯克公司提供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优先受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保证(反担保)合同》的约定,泰康公司、一路歌会所、德源公司、张备、张丽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本案债务属于吴志宏、肖娟,伍大丽、刘隆伟,吴英华、陈杜鹃的保证范围,且《保证(反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了信用担保公司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时,信用担保公司有权选择债权的实现方式,故对于信用担保公司要求泰康公司、一路歌会所、德源公司、张备、张丽华、吴志宏、肖娟,伍大丽、刘隆伟,吴英华、陈杜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吴志宏、张丽华以其所持有的特斯克公司的股权作为担保与信用担保公司签订《质押(反担保)合同》,并依法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因此,信用担保公司对该质押股权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信用担保公司要求对拍卖、变卖吴志宏、张丽华所持有特斯克公司股权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信用担保公司未提供律师代理费等其他费用的相关票据,故对信用担保公司要求各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等其他费用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阳特斯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衡阳市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代偿款650万元,利息及违约金139.49万元(截至2017年5月7日),合计789.49万元,并从2017年5月8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六计付650万元代偿款的利息直至款项实际偿还之日止; 二、被告衡南县泰康劳务有限公司、衡阳市一路歌酒业有限公司叁玖度交友会所、湖南省德源餐饮文化有限公司、张丽华、张备、吴志宏、肖娟、伍大丽、刘隆伟、吴英华、陈杜鹃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衡阳市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衡阳特斯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所提供抵押担保的机械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现有的及将有的全部动产(包括但不限于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原告衡阳市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吴志宏、张丽华分别所持有被告衡阳特斯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66.25%、33.75%的股权,在本判决所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分别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衡阳市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衡阳特斯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衡南县泰康劳务有限公司、衡阳市一路歌酒业有限公司叁玖度交友会所、湖南省德源餐饮文化有限公司、张丽华、张备、吴志宏、肖娟、伍大丽、刘隆伟、吴英华、陈杜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及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484元,公告费260元,共计77744元,由被告衡阳特斯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衡南县泰康劳务有限公司、衡阳市一路歌酒业有限公司叁玖度交友会所、湖南省德源餐饮文化有限公司、张丽华、张备、吴志宏、肖娟、伍大丽、刘隆伟、吴英华、陈杜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丽娟 人民陪审员  刘忠道 人民陪审员  王俊林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谭雅之 校对人:谭 雅 之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一百八十一条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八十九条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一百九十六条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设定抵押的,抵押财产自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时确定: (一)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未实现; (二)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 (三)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 (四)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