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4民初2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樊某与谢某、曾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谢某,曾某,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民初2368号原告:樊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妮,湖南众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被告:曾某。被告:杨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负责人:廖文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东旭,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志平,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樊某诉被告谢某、被告曾某、被告杨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盛阳担任记录。原告樊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妮、被告谢某、被告曾某、被告杨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东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谢某、被告曾某、被告杨某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告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49539.6元(详见赔偿清单,其中被告谢某与被告曾某在商业三责险外承担责任,被告杨某的在交强险外承担50%的责任,);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就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各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0日11时22分,被告谢某驾驶湘A×××××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沿长沙市岳麓区长韶娄辅道修塘组地段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被告杨某驾驶且搭乘原告的湘A×××××号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由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大队出具[2016]第0704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谢某与被告杨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经查明,被告谢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湘A×××××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是被告曾某,并且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与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以上险种的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长沙市第四医院接受紧急诊疗与住院治疗,住院期限为2016年7月20日至2016年11月24日,之后再次前往长沙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限为2016年12月20日至2017年1月13日,两次共计住院151天。2017年3月9日,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湖南师大司鉴[2017]临鉴字第2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损伤,构成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要18000元,受伤后休息300天,住院期间壹人护理,营养期90天。本次事故发生后,各被告仅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部分医疗费,对于其他赔偿,原、被告之间无法达成一致,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谢某辩称:事故情况属实,对责任划分情况无异议。被告曾某辩称:1、请法庭依法处理;2、被告垫付了30000元的医药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谢某是被告请的司机。被告杨某辩称:1、事故情况属实,对责任划分情况无异议;2、被告垫付了57000元医药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2、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3、医疗费被告要求按照同等责任的范围内核减15%的非医保医用或者申请做非医保用药鉴定;伙食费应按照60元/天计算;营养费认可1000元;护理费应按照私营单位服务业平均工资32933元/年计算;误工费应按照农林牧渔、私营单位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法院核减;精神抚慰金认可10000元;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0日11时22分,被告杨某驾驶牌照为湘A×××××的轻型货车搭乘原告樊某沿长沙市岳麓区长韶娄辅道修塘组地段由西向东行驶,恰遇被告谢某驾驶牌照为湘A×××××的大型货车在该地段由东向西行驶,会车时两车均未靠右侧通行,以致轻型货车右前部与大型货车右前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樊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樊某被送往长沙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7天,出院诊断为:1、多发伤:骨盆多发骨折、右髋关节脱位、右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足跗骨多发粉碎性骨折、右足第2跖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第2、4跖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右桡骨骨折、全身多处挫裂伤、头皮血肿、脑震荡;2、低血容量性休克;3、失血性贫血;4、低蛋白血症;5、低钾血症。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避免劳累,加强营养,全休三个月。避免右下肢负重及行走;2、定期门诊复查;3、择期行右足皮瓣二期成形术,待骨折愈合后手术拆除内固定;4、不适随诊。2016年12月20日,原告再次入长沙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4天,出院诊断为:右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感染。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合理营养;适当加强右踝功能活动,避免患肢负重行走,每月定期门诊复查等。2016年7月27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区大队适用简易程序对该事故作出[2016]第0704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被告谢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樊某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2017年2月15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区大队委托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樊某的伤残等级及相关医疗事项进行鉴定。2017年3月9日,该鉴定中心作出湖南师大司鉴[2017]临鉴字第2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导致损伤构成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2、建议受伤后休息300天,住院期间壹人护理,营养期90天。3、后续医药费壹万捌仟元(后期康复费用陆仟元,取除内固定材料费用壹万贰仟元)。4、若日后上述症状加重可再次申请鉴定。此次鉴定费用2000元,已由原告樊某自行垫付。湘A×××××轻型货车系被告杨某所有,湘A×××××大型货车系被告曾某所有。被告谢某系被告曾某聘用的司机。湘A×××××大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樊某在长沙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药费221007.6元,其中被告曾某垫付30000元,被告杨某垫付57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其余费用由原告樊某自行支付。原告住院期间另花费陪人床租赁费2190元。原告樊某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户籍地长沙市××镇××村××号根据长沙市城市总体规划已被规划为长沙市中心城区。原告于2015年年初开始在家从事大米加工及销售的个体经营。原告樊某尚有父亲樊金立、母亲颜建秋、女儿樊璐珈需要扶养,三名被扶养人均系农业户口,父亲樊金立,1942年5月17日出生,母亲颜建秋1951年7月8日出生,女儿樊璐珈2002年7月6日出生,樊金立与颜建秋育有子女二人,由其子女二人共同扶养。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谢某、被告曾某、被告杨某与被告保险公司就已实际发生的超过交强险范围内的医药费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比例为15%已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长沙市第四医院住院病历资料、住院医药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原告营业执照、促销合同、亲属关系证明、被扶养人常住人口登记卡、2012年湖南省行政区划调整公告、长沙市城市总体规划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关于侵权责任承担的认定。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区交警大队适用简易程序对此次事故做出[2016]第0704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与被告谢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樊某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三人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并签字认可,故本院对此次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湘A×××××大型货车所有人系被告曾某,被告谢某系被告曾某聘用的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之规定,被告曾某应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为被告曾某雇请的司机驾驶的机动车与被告杨某驾驶的机动车导致原告受伤的事故,本院根据事故责任划分,认定原告因本案事故责任造成损失由被告杨某承担50%的责任,由被告曾某承担50%的责任。湘A×××××大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0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肇事各方根据侵权责任情况予以分担。二、原告樊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经济损失的确定:1、医药费,根据有效票据认定为221007.6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需后续医药费18000元,本院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9060元{60元/天×(127+24)天};4、营养费,本院依据出院医嘱及司法鉴定意见书酌情认定3000元;5、误工费,原告从事大米加工及销售个体经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参照2015年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结合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误工时间,认定为21365.75元(25995元/年÷365天×300天);6、伤残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已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本院酌情认定伤残赔偿系数为23%。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户籍地长沙市××镇××村××号根据长沙市城市总体规划已被规划为长沙市中心城区,故对原告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按2016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43906.4元(31284元×20年×23%);7、护理费,根据原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护理期限,参照2015年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以及住院期间陪人床租赁费计算为15814.34元(32933元/年÷365天×151天+219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1500元;9、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发票,但交通费确已发生,原告主张2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15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购买发票248元,本院予以认定;11、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现有父亲樊金立、母亲颜建秋、女儿樊璐珈需要原告抚养,三名被扶养人虽系农业户口,但其户籍地长沙市××镇××村××号根据长沙市城市总体规划已被规划为长沙市中心城区,故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按2016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结合被抚养人的年龄及扶养义务人人数等情况,认定原告父亲樊金立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779.8元(21420元/年×6年×23%÷2人),原告母亲颜建秋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6949.5元(21420元/年×15年×23%÷2人),原告女儿樊璐珈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853.2元(21420元/年×4年×23%÷2人),三名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61582.5元;12、鉴定费2000元。原告损失共计为508984.59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应赔偿原告樊某10000元(医药费2210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6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251067.6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樊某110000元(误工费21365.75元+护理费15814.34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500元+伤残赔偿金14390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582.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8元=255916.99元),共计1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仍应支付110000元。对于超出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386984.59元(不含鉴定费2000元)部分,由被告杨某负担50%即193492.3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50%,即193492.29元。根据被告谢某、被告曾某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达成的协议,被告曾某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应承担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为15825.57元{(221007.6元-10000元)×15%×50%=15825.5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扣除15825.57元后赔偿原告177666.72元(193492.29元-15825.57元)。另鉴定费2000元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内,被告曾某应承担鉴定费1000元(2000元×50%),被告杨某承担鉴定费1000元(2000元×50%)。因被告曾某已垫付30000元,故原告应在所得保险理赔款中扣除16825.57元(15825.57元+1000元)后退还被告曾某13174.43元。被告杨某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94492.30元(193492.30元+1000元),扣除其已垫付57000元,仍应向原告支付137492.3元。为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及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本院将原告樊某应退被告曾某的款项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樊某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樊某177666.72元,共计287666.72元;前述款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樊某274492.29元,支付被告曾某13174.43元;二、被告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樊某137492.3元;三、驳回原告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48元,减半收取1274元,由原告樊某承担70元,被告曾某承担602元,被告杨某承担602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曾某、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盛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