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民终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伟平、李婧怡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伟平,李婧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民终3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伟平,男,199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婧怡,女,199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上诉人刘伟平因与被上诉人李婧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0203民初1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刘伟平、被上诉人李婧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伟平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刘伟平分一年(12个月)按月还清借款30000元给李婧怡或将案件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刘伟平认为,刘伟平的偿还能力不足以一次性还清欠款。李婧怡亦清楚明白刘伟平现在的工作及收入情况不足以一次性偿还。李婧怡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婧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伟平还款29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实欠借款金额为本金按年利率6%,从2016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8日,刘伟平向李婧怡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婧怡(身份证号码:)现金人民币30000元,大写叁万圆整,该借款在2016年3月31日前如期归还。”李婧怡以该借条为依据向刘伟平催收还款,刘伟平则认为实际欠款只有2万元左右,双方由此发生争议,李婧怡遂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解决。一审诉讼过程中,李婧怡陈述刘伟平在2016年8月26日偿还了欠款本金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刘伟平实际欠款的金额。李婧怡陈述本案30000元债务包含实际出借的本金25000元和帮刘伟平购买手机垫付的5000元。刘伟平则陈述本案债务只有20000元,包含李婧怡实际出借的本金15000元和李婧怡为其购买手机垫付的5000元,而并非李婧怡主张的30000元。该院认为,刘伟平出具的《借条》已明确载明“借款30000元。”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出具《借条》时,应能完全认识和判断自身行为所将产生的后果。且刘伟平亦未就其上述主张提交证据证明,据此,根据优势证据原则,李婧怡的说法更具有说服力,该院对李婧怡提出欠款本金为3000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因李婧怡认可刘伟平在2016年8月26日偿还欠款本金1000元,尚欠本金29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刘伟平虽主张其还另外偿还了款项2000元,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该院对此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的规定,刘伟平应向李婧怡偿还欠款本金29000元。关于利息问题。结合《借条》的约定及刘伟平的还款情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刘伟平应当从2016年4月1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以欠款本金30000元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从2016年8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实欠欠款本金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给李婧怡。据此,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20日作出(2016)粤0203民初1986号民事判决:刘伟平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婧怡偿付欠款本金29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6年4月1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以欠款本金30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8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实欠欠款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262.5元,由刘伟平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法院对该案法律关系性质认定准确,本院予以认同。由于本案当事人中只有刘伟平提起上诉,且刘伟平只是针对清偿期限问题提起上诉,根据民事诉讼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本院只围绕刘伟平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本案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刘伟平是否可分期一年偿还所欠李婧怡的借款。关于刘伟平是否可分期还款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本案中,刘伟平在出具借条时明确注明“该借款在2016年3月31日前如期归还”,可见,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6年3月31日,至本案李婧怡2016年9月2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已超过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近半年之久。借款人在借款时就应当评估自身的偿还能力,而非事后以偿还能力不足拒绝还款。故在李婧怡不同意延长还款期限的情况下,刘伟平以其自身还款能力不足为由,上诉请求判决延长还款期限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伟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刘伟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茜审 判 员 邓小华代理审判员 邹征衡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何海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