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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3民初6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与吴友顺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吴友顺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671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临江路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87456B。负责人刘亚干,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嵘,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友顺,男,汉族,1974年10月19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庆市分行)与被告吴友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文敏担任法官助理,书记员罗艺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工行重庆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嵘,被告吴友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重庆市分行诉称,吴友顺向工行重庆市分行的信用卡中心申办信用卡,经工行重庆市分行审查批准,为其办理了信用卡。吴友顺从其信用卡账户中透支,截至2017年2月3日共拖欠透支本金45888.85元、透支利息8162.79元、滞纳金4249.68元。为维护工行重庆市分行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吴友顺立即支付截止2017年2月3日的透支本金45888.85元、透支利息8162.79元、滞纳金4249.68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4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以本金45888.8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吴���顺承担。被告吴友顺辩称,吴友顺办理信用卡并透支消费属实,对透支本金没有异议,但是利息、滞纳金过高,不予认可,吴友顺未曾逾期,工行重庆市分行单方暂停了涉案信用卡的使用,不应计收利息和滞纳金。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5日,吴友顺向工行重庆市分行提交信用卡申请表,申请办理信用卡。该申请表所附信用卡领用协议载明:信用卡申请人除取现及转账透支消费外,其他透支交易自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了全部应付款项的,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信用卡申请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信用卡申请人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工行重市分行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同时,该领用协议及收费表还载明,使用该卡发生欠款的偿还办法及取现手续费以及其他手续费的计收标准。吴友顺在该申请表上签字确认,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之后,工行重庆市分行按约向吴友顺发放了信用卡。吴友顺从其信用卡账户中透支,截至2017年2月3日,吴友顺尚欠工行重庆市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45888.85元、透支利息8162.79元、滞纳金4249.68元。上述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交易明细、欠款构成说明、经营地址说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吴友顺与工行重庆市分行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工行重庆市分行按约向吴友顺发放了信用卡,吴友顺使用该卡透支消费后,理应及时还清欠款,其未履行按时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吴友顺应当偿还工行重庆市分行透支本金,并按照领用合约的约定支付利息、滞纳金。至于吴友顺提出利息、滞纳金过高,不应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依其自主意向订立银行卡合同,领用合约中关于利息、滞纳金的约定,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因此,本院对吴友顺的该辩称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友顺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截至2017年2月3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45888.85元、透支利息8162.79元、滞纳金4249.68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4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以本金45888.8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635元,由被告吴友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宋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阳文敏书 记 员  罗 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