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930执恢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2017)执恢18号洱源途悦汽车租赁行申请执行高亮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洱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洱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洱源途悦汽车租赁行,高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云南省洱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2930执恢18号申请执行人洱源途悦汽车租赁行。法定代表人桓锦莲。被执行人高亮,男,1989年7月16日生,白族,农民,云南省洱源县人。据以执行的云南省洱源县人民法院(2014)洱民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限被告高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洱源途悦汽车租赁行租车费用11260元及租车违章罚款200元,共计11460元。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到期后,被执行人高亮没有履行,申请执行人洱源途悦汽车租赁行于2014年8月19日申请执行,本院依法予以执行,因被执行人高亮无可供执行财产且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洱执字第18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案件的执行。现申请执行人洱源途悦汽车租赁行于2017年5月15日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依法予以执行。执行中,被执行人高亮与申请执行人洱源途悦汽车租赁行达成欠洱源途悦汽车租赁行租车费用11260元及租车违章罚款200元,由被执行人高亮一次性偿还申请执行人洱源途悦汽车租赁行人民币5000元,余款6460元,申请执行人洱源途悦汽车租赁行自愿放弃的和解协议。被执行人高亮于2017年5月16日支付申请执行人洱源途悦汽车租赁行履行款人民币5000元,案件执行完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云南省洱源县人民法院(2014)洱民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 方审判员 李炬海审判员 张全庆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苏磊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