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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1执5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滕文与赵德宽、林玉兰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滕文,赵德宽,林玉兰,江苏欣晖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81执5101号申请执行人滕文。被执行人赵德宽。被告:林玉兰。被告:江苏欣晖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戚桂平,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滕文诉被执行人赵德宽、林玉兰、江苏欣晖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兴化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1281民初644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判决如下:赵德宽、林玉兰、江苏欣晖食品有限公司应偿还滕文借款本金1505000元及利息。被执行人应向本院缴纳诉讼费18345元、执行费17450元(未缴纳)。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通过司法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开户、证券、网上银行、房产、车辆、有价证券等情况,除已另案查封被执行人江苏欣晖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的苏M×××××别克牌汽车、苏M×××××奥迪牌汽车外,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赵德宽、林玉兰、江苏欣晖食品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惩戒并限制其高消费。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调查的被执行人财产情况予以认可,且暂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人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兴化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1281民初644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何卫民审 判 员  邵吟春代理审判员  许爱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