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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3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曾平友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平友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3刑初16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平友,男,1964年8月14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荣昌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1月15日到荣昌区公安局投案,2017年1月5日被荣昌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荣昌区看守所。辩护人石伟,重庆渝荣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荣检刑检刑诉[2017]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平友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因部分事实不清,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张洁、被告人曾平友及辩护人石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期间,被告人曾平友为牟取非法利益,从兰某、梁某(二人均已判刑)手中多次收购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猪肉。其中,从兰某处收购近100千克,从梁某处收购50千克,后将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猪肉以14元/千克的价格直接销售给他人或制作成“面潲子”以7元/千克的价格出售给面馆。曾平友从中共获利1000余元。2015年1月15日,曾平友主动到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曾平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请破案报告书、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证人兰某、梁某、刘某、何某的证言、被告人曾平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平友明知是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猪肉而加工并予以销售,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符合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曾平友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曾平友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综合曾平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平友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5日起至2017年11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对被告人曾平友的违法所得10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黄常菊代理审判员  王 聪人民陪审员  方孝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志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