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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02民初7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李翰桂与陈春杨、王巧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翰桂,陈春杨,王巧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02民初7308号原告:李翰桂,女,196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陈春杨,男,196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王巧珍,女,197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李翰桂与被告陈春杨、王巧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翰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春杨、王巧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翰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春杨偿还借款285000元;2.王巧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陈春杨、王巧珍夫妇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于2013年5月向李韩桂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人为陈春杨,担保人为王巧珍。2014年1月20日,陈春杨、王巧珍再次向李翰桂借款13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人为陈春杨,担保人为王巧珍。后经多次催讨,陈春杨、王巧珍拒不还款。陈春杨、王巧珍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出示了借条两张、银行流水及原告婚姻关系证明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符合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银行流水可证实李翰桂履行了借款出借义务,亦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婚姻关系证明可证实李翰桂与刘向国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李翰桂与刘向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借的款项系夫妻共同所有,李翰桂依法享有要求陈春杨、王巧珍偿还借款135000元的权利,予以采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巧珍对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庭审调查,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5月11日,陈春杨出具借条向李翰桂借款150000元,未约定利息,王巧珍为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1月20日,陈春杨出具借条向刘向国借款135000元,未约定利息,王巧珍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后,陈春杨、王巧珍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陈春杨向李翰桂、刘向国借款28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陈春杨应当清偿。被告王巧珍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春杨、王巧珍未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春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李翰桂借款本金285000元。二、被告王巧珍应对被告陈春杨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春杨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5元,由陈春杨、王巧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秀庚人民陪审员  颜铭艳人民陪审员  陈 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巫卫娜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