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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22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胡某某、祁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祁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2刑初104号公诉机关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女,1992年4月20日出生,蒙古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因本案于2016年4月21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祁某某,男,1987年4月24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因本案于2016年5月14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以右中检刑诉〔2016〕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祁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玉华、乌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胡某某伙同祁某某在科右中旗巴彦呼舒镇、巴仁哲理木镇等地,以帮助办理农行贷款为由,先后收取秀某某、宝某某、赵某某等五十八名被害人现金人民币122500.00元,二人未办理任何银行贷款,将所收取的款项全部挥霍并逃离科右中旗。案发后,二被告人被抓获,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帮助他人办理贷款为由,先后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122500.00元,属数额巨大,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人的行为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某、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不作辩解,称钱款已退还被害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胡某某伙同祁某某在科右中旗巴彦呼舒镇、巴仁哲理木镇等地,谎称能够办理贷款,并以收取手续费为由,先后骗取秀某某、宝某某、赵某某等五十八名被害人现金人民币122500.00元,二人将所骗取的钱财全部挥霍并逃离科右中旗。案发后胡某某、祁某某已全部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收到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赃款已退还给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实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祁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杜东成审判员  宋双喜审判员  燕翔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子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