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民初2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詹光明与刘红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光明,刘红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2394号原告:詹光明,男,197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荣,宁夏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红华,男,1966年12月24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霞,宁夏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卓言,宁夏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詹光明与被告刘红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詹光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荣,被告刘红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霞、谢卓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詹光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对李应广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及借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利息自2016年6月11日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8日,原告与李应广签订借款合同一份,李应广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同日,李应广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确认收到原告借款现金30万元,被告在担保人处签名。2016年3月18日,原告依法对李应广、刘红华提起诉讼,诉请被告刘红华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对被告刘红华的财产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后因被告刘红华被保全财产需要抵押银行进行转贷,其要求原告撤销对其提起的民事诉讼,以达到其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的目的。2016年5月11日,被告刘红华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6年5月11日代李应广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剩余10万元借款由刘红华于2016年6月10日前向原告詹光明归还,上述10万元逾期借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016年5月9日,原告申请撤销对被告刘红华的起诉。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借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刘红华辩称,原告无权向原告主张1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务人与保证人是并列关系,当事人对如何起诉有选择权。即债权人可以择其一诉讼,起诉保证人的,则只由保证人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保证人承担清偿责任后享有追偿权。如仅起诉债务人而未起诉保证人的或者在起诉过程中撤回对保证人的起诉,意味着对担保人保证责任的放弃,而被生效判决确定债务人承担清偿责任后,则不能再起诉保证人,债务仅能清偿一次。本案中,原告之前选择起诉债务人与保证人,后又撤回对保证人的起诉,且已由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了其债权,在此情况下,如果再行起诉保证人,产生重复受偿的情况。原告最初未能选择最有利其债权的诉讼方式,之后再次起诉保证人的行为于法无据,造成的风险应自行承担。故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还款承诺书两份、宁夏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2016)宁0104民初337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2016)宁0104财保13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16)宁0104民初337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一份,经本院审查核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1日,本院受理了原告詹光明与被告刘红华、案外人李应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年5月18日,本院作出(2016)宁0104民初3373号民事调解书,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为此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案外人李应广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被告逾期还款需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四倍的标准承担原告的损失。同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提供给案外人李应广,李应广给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詹光明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收款人:李应广”。借款到期后,案外人李应广未偿还款项。案件审理过程中,刘红华于2016年5月11日替案外人李应广偿还原告20万元借款。后经法院准许,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刘红华的起诉。原告与案外人李应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李应广于2016年8月30日前偿还原告詹光明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该借款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案件受理费7984元,已减半收取3992元,诉前财产保全费2748元,合计6740元,由被告李应广承担(该款原告詹光明已预交,由被告李应广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詹光明)”。另查明,2016年5月5日,案外人李应广作为承诺人,被告刘红华作为担保方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就承诺人2014年12月25日向詹光明借款30万元人民币(叁拾万元)一事(该借款纠纷已经诉至兴庆区法院)。向詹光明承诺如下:一、本人尚欠詹光明借款本金30万元整,本人承诺自2016年8月30日前分期全部支付完毕。二、以上借款利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开庭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并在本金支付是一并还清。三、若承诺人李应广未能在上述期限内清偿全部本金及利息,担保方刘红华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因本协议或本协议相关的一切纠纷由银川市兴庆区法院管辖。2016年5月11日,被告刘红华作为承诺人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就李应广于2014年12月25日向詹光明借款30万元人民币(叁拾万元),刘红华提供担保一事(该借款纠纷已经诉至兴庆区法院),现刘红华向詹光明承诺如下:一、借款人李应广欠詹光明借款本金30万元整,李应广本人于2016年5月5日承诺在2016年8月30日前分期全部归还。因詹光明资金周转困难,刘红华已于2016年5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代李应广归还詹光明借款本金20万元人民币。剩余借款本金10万元由刘红华于2016年6月10日前向詹光明归还。在刘红华清偿完上述30万元詹光明借款后,詹光明不得再向李应广主张归还上述30万元借款。二、上述10万元逾期借款利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6年6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并在本金支付时一并付清。三、因本协议或本协议相关的一切纠纷由银川市兴庆区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对李应广欠付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2016年5月5日,李应广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中,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李应广欠付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依据2016年5月11日,被告向其出具《还款承诺书》中,剩余借款本金10万元由被告于2016年6月10日前向原告偿还,在被告向原告清偿完借款后,原告不得再向李应广主张归还借款。以上事实可以反映出,被告由涉案债务的担保人变为债务人。2016年5月18日,原告又与李应广达成由李应广作为债务人负责偿还涉案10万元债务的调解协议,并经我院(2016)宁0104民初3373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此时,被告不再是涉案债务的担保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对涉案债务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詹光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詹光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金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蔡 霞书 记 员 陈 哲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