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81民初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张某某、王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张某某,王某某,郝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81民初385号原告冯某某,男,197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内蒙古丰镇市人,职工,现住丰镇市。委托代理人李敏,内蒙古秤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71年6月26日,汉族人,无业,现住丰镇市,现在押。被告王某某,女,1970年10月2日,汉族人,无业现住丰镇市。(系被告张某某妻子)。被告郝某某,男,1974年6月5日,汉族人,司机,现住丰镇市。原告冯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及郝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冯某某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闫亮依照简易程序,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冯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敏、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及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2013年12月27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2014年3月27日归还,并以被告郝某某位于丰镇市住房作抵押。欠款到期后被告未如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利息给付至2014年7月底,其余本息至今未还。被告王某某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此债务属于其夫妻二人的共同债务,被告王某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郝某某以其房本为张某某的该笔借款作抵押,其应在房屋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归还欠款本金100000元,借款利息96000元,望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某答辩,原告所诉是事实,以郝某某房本做抵押,给我贷的款,本金10万元,借款利率月息3分,利息付到2014年7月份,以后利息未付,贷款用于我开加油站。被告王某某答辩,张某某贷款用于加油站了,款贷的时候我不知道,我不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郝某某答辩,张某某拿我房本做抵押贷款,我只提供了房本,我在借条上以抵押人身份签的名字,当时借钱是3个月,月利率3分,借条内容属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2014年3月27日归还,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并以被告郝某某位于丰镇市住房作抵押。当事人三方约定,到期后如归还不了借款,用上述抵押房屋归还此笔借款。借条借款人为被告张某某,抵押人为被告郝某某。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被告借款利息归还至2014年7月底。现被告张某某因涉嫌诈骗被丰镇市公安局逮捕。上述事实有借条、被告郝某某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和当事人陈述在按为凭,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双方以打借条形式签订借款合同,双方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已成立。双方约定借款协议部分合法有效。被告张某某所欠原告冯某某债务依法应当归还。被告郝某某为被告张某某担保,并以自己的房屋作抵押,该抵押协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抵押必须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本案当事人在借款达成协议后,曾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但办理抵押登记未成。对此,依照我国法律规定,本案被告张某某和郝某某均有过错责任,原告无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本案被告人即担保人郝某某依法对被告张某某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时,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其无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人向债权人交付权利凭证的,可以认定债权人对该财产有优先受偿权。据此,原告对上述抵押房屋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保证人被告郝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本案债务人张某某追偿。王某某为被告张某某妻子,该笔债务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产生,故被告王某某依法应当与被告张某某共同清偿。借条中关于约定的月利率3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其未支付的利息依法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算,超出部分的约定无效。被告张贵红、向原告冯某某借款本金为100000元,利息为100000元×0.02元/月×33个月(2014年8月-2017年4月)=66000元。据此,被告张某某依法应当归还原告冯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款利息6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王某某给付原告冯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和利息66000元。二、被告郝某某对于被告张某某以上借款本、息合计166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郝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本案债务人张某某追偿。案件受理费362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闫亮二0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张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