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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11执303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范嘉诉唐智英、陈宇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嘉,唐智英,陈宇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11执303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范嘉,女,197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南津中路9号。被执行人:唐智英(身份证号码43290119700616644X),女,197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珠山镇湘桂南路60号。被执行人:陈宇明(身份证号码432901196906195954),男,196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在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范嘉与被执行人唐智英、陈宇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6)湘0111民初489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唐智英名下位于长沙市雨花区井湾路618号山水庭院21栋308房(权证号码:7100957**),查封期限为2016年9月20日至2019年9月19日。经查,本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杨眺宇代理审判员  欧 云审 判 员  谭会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许旭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