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02民初20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原告哈尔滨双鑫���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岩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双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孙岩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2民初2032号原告:哈尔滨双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代码230102100055255,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法定代表人;刘桂莲,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桂萍,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岩,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原告哈尔滨双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鑫公司)与被告孙岩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桂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桂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双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双方解除租赁协议;2.被告返还在原告处租赁的牌号为AR2945北京现代大吉普车;3.判令被告立���给付尚欠租金281394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9日被告在原告处租赁北京现代大吉普一辆,车牌号是:AR29**,月租金是人民币6000元,车租赁后,被告既不给付租金,也不返还车辆,经原告不断讨要,2015年10月被告给原告出具欠具一份,欠原告租金281390元;承诺2016年1月30日前还清,到期后被告仍不履行承诺,2016年6月23日,双方重新签订了协议,经双方结算截止2016年6月被告尚欠租金34万元。被告曾经两次承诺如不能按时偿还欠款,将位于道里区新华街11号1单元205室面积30.67平方米的公产房出兑甲方用以抵债,在2015年欠据上有被告妻子及母亲签字同意认可。至今原告未履行任何承诺。孙岩未答辩,亦未举示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0日,被告为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桂莲出具欠据,主要内容:2015年10月20日���岩欠刘桂莲281390元,定于2016年1月30日前还清。2016年6月23日,刘桂莲、被告签订协议,协议主要内容:刘桂莲出租被告大吉普车一辆,号牌黑AR29**,时间从2012年6月9日起至今每月租金人民币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举示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哈尔滨双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岩签订的租赁协议;二���被告孙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双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281390元;三、被告孙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车牌号为AR29**北京现代大吉普车一辆返还给原告哈尔滨双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孙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广泉人民陪审员 李洪玉人民陪审员 王 丹 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