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1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青岛华商联实业有限公司、青岛德邦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华商联实业有限公司,青岛德邦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14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华商联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司荣华,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梅,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钊,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德邦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守国,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德寿,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曲颂菊,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华商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商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德邦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5)城商初字第1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商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梅、刘钊,被上诉人德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德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华商联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德邦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双方合同签定之前的混凝土货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一审判决认定宋海波在结算单上签字系职务行为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一审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30万元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德邦公司辩称,华商联公司欠德邦公司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结算单可以证实。自2013年7月12日起德邦公司为上诉人华商联公司供货,虽然当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是已经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双方约定,华商联公司应按照未付款的日万分之五向德邦公司支付违约金,即每天3000余元,累计至今已400万余元,德邦公司已主动降低违约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德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华商联公司给付德邦公司货款607045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0万元,合计6370455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华商联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0日,德邦公司与华商联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约定由德邦公司为华商联公司供应混凝土,并约定了具体价格及付款时间等权利、义务内容。合同签订前后,德邦公司按照约定提供了混凝土,但华商联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至今尚欠德邦公司货款6070455元未付,并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德邦公司、华商联公司于2014年12月20日签订《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订货人为青岛华商联实业有限公司,供货人为青岛德邦混凝土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中北大厦,工程地点为青岛城阳区崇阳路与204国道交界处,建设单位为青岛华商联实业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潍坊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约定租赁标准、强度等级及单价、混凝土的检验、付款方式与期限、双方责任、违约责任及争议、争议解决方式、安全与文明、双方协商的其它条款、其它等(详见合同)。付款方式与期限约定:2015年1月15日前,甲方(华商联公司)支付乙方(德邦公司)混凝土货款100万元,2015年春节前支付总共货款的比例不低于40%,剩余款项在2015年6月30日前按月分期付清。违约责任约定:未按合同节点付款,甲方(华商联公司)应按未付款的每天万分之五向乙方(德邦公司)计付违约金,之前所供商砼甲方仍须按约结清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前后,德邦公司给华商联公司供应混凝土。2013年7月12日至11月12日的混凝土结算单货款为1910130元;2014年3月22日至5月12日混凝土结算单货款为1147282.5元;2014年5月17日至7月28日混凝土结算单货款为2030667.5元;2014年8月2日至12月24日混凝土结算单货款为1832375元;以上四份结算单均由宋海波签字。宋海波系涉案工程中北大厦的项目经理。以上结算单的总货款为6920455元,德邦公司认可华商联公司共计付款85万元,华商联公司尚欠德邦公司货款6070455元。另查明,华商联公司于2015年9月16日申请对德邦公司提交的四份宋海波签字的送货单中宋海波的签字进行鉴定。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19日出具青正司鉴【2016】文痕鉴字第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一《青岛德邦混凝土结算单中北大厦2013.7.1—2013.11.30》落款处“宋海波”签名和检材二、检材三、检材四《青岛德邦混凝土结算单潍坊昌大建设公司—中北大厦》订货方(盖章)处“宋海波”签名与提供的自然样本中宋海波签名均是出自同一人的笔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华商联公司是否欠德邦公司货款?德邦公司与华商联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法、依约履行。德邦公司给华商联公司供应混凝土,华商联公司中北大厦的项目经理宋海波在德邦公司的四份结算单上签字,其签字系职务行为,应当由华商联公司承担责任。根据四份结算单,德邦公司供货的总货款为6920455元,华商联公司共计付款85万元,华商联公司尚欠德邦公司货款6070455元。该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华商联公司应当支付。华商联公司辩称的意见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德邦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合同中有约定且未超出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华商联公司应当支付德邦公司违约金30万元。综上所述,德邦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青岛华商联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青岛德邦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6070455元并承担违约金300000元,共计63704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9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61393元,由青岛华商联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证据1、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复印件一份,签订人系青岛联合科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青岛德邦混凝土有限公司,时间是2013年6月22日,证明被上诉人与青岛联合科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就涉案中北大厦项目所需的混凝土签订合同,结合一审上诉人提交的青岛联合科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付款明细,该公司于2014年6月18日、2014年7月9日向被上诉人各支付20万,共计40万混凝土货款。一审中,被上诉人已确认收到该笔货款,被上诉人与青岛联合科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实际履行了该合同。被上诉人在本案诉请的混凝土货款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证据2、付款申请书原件一份,证明上诉人开发的涉案中北大厦项目已经通过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青岛盛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所需的混凝土采购系青岛盛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义务,由青岛盛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2014年5月26日,青岛盛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资金紧张申请上诉人垫付部分混凝土货款,为了保证工程顺利施工,上诉人才于2014年9月28日、2014年10月9日合计向被上诉人支付40万。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1不予质证,因为系复印件。对证据2不予认可,青岛盛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权出具该证明,从证明的内容来看与本案事实相矛盾,被上诉人一审中已经提交了证据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的全部混凝土的数额及时间,该证据与一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存在矛盾,该证明仅是上诉人与青岛盛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了应付本案出具的证明材料,不真实,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系复印件,本院对该证据将结合其他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分析;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虽然是付款申请书,但该付款申请书实际属于单位证明的证据形式,因该证据材料仅有单位盖章,而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该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该证据不符合单位证明作为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又提交其与山东山水水泥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青岛佰事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以及涉及刘培文的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通过补充提交的相关证据,欲证明就涉案工程上诉人同时与几家单位签订合同采购混凝土,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仅系对未来混凝土使用情况的预计和约定,而非被上诉人主张的对双方合同签订前货款的约定。2、被上诉人起诉时称与上诉人签订合同后向上诉人供货,在上诉人提供相应材料反驳其观点后又主张其在上诉人签订合同前已经形成了事实买卖合同关系,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前后矛盾。按照被上诉人主张,在其与上诉人并未签订书面合同,未对混凝土型号、价款作出任何约定的前提下且分文未收的情况下已向上诉人供应了价值600多万元的混凝土,严重不符合常理,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补充的证据质证称:第一,被上诉人实际为上诉人供货的时间是2013年7月12年至2014年12月24日。第二,刘培文的刑事案件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该判决书中认定的犯罪事实与本案涉案工程没有任何关系。第三,上诉人提交的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及付款情况,被上诉人对此不知情,无法确认相关材料的真实性,该证据系上诉人与本案案外人之间签订,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第四,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合同及付款情况,恰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混凝土供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就是因双方在签订书面合同之前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关系,结合宋海波签字的结算单完全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补充的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对该判决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其余的上诉人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分析。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双方2014年12月20日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之前是否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争议焦点二、华商联公司是否应依据宋海波的签字承担付款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被上诉人对于其主张的涉案双方《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签订之前已经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主要证据为宋海波签字的四份结算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纵观本案的事实,以及德邦公司所提交的发货单、华商联公司涉案项目经理宋海波签字的结算单,本院认定,双方之间在涉案买卖合同签立之前,已经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另外,上诉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交付款申请书欲证明上诉人开发的涉案中北大厦项目已经通过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青岛盛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所需的混凝土采购系青岛盛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义务,由青岛盛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上诉人在审理期间补充提交的证据其与山东山水水泥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青岛佰事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欲证明就涉案工程上诉人同时与几家单位签订合同采购混凝土,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仅系对未来混凝土使用情况的预计和约定。前述上诉人的举证以及证明事项存在矛盾之处,故本院认为,上诉人关于2014年12月20日前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系盛泽公司及昌大公司的主张,无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关于宋海波签字的真实性的问题,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没有采用宋海波现场形成的笔迹即实验样本作为比对检材不妥。本院认为,涉案青正司鉴[2016]文痕鉴字第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对宋海波样本签名进行检验:本次鉴定提供的宋海波样本签名字迹先有实验样本,后补充自然样本。经检验,实验样本字迹运笔稍显生硬、呆板,书写速度较慢,笔画间连贯性较差,书写欠自然,因检材签名与实验样本签名之间签名模式及书写速度相差较大,故不具备比对检验条件;自然样本中有二处宋海波签名,均为速写签名,书写均较自然,签名模式及书写速度与检材签名相近,比对检验条件较好。”前述自然样本来源于城阳区人民法院以及城阳区建筑管理处的档案材料,本院认为该鉴定程序及检验结论并无不当,对该鉴定意见应予以采信。其次,根据二审已查明事实及上诉人在二审中的自认,可以确认宋海波系上诉人承建的中北大厦工地的项目经理。在上诉人否认授权宋海波购买混凝土及结算、且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宋海波有上诉人的明确授权可代表上诉人对外签订合同的情况下,不应认为宋海波在结算单上签字系代表上诉人的职务行为。但是,宋海波系涉案工程项目经理,且所供混凝土用于上诉人承建的中北大厦,本院对宋海波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结合相关法律作如下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四条规定,表见代理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据此本院认为,从双方所提交证据的客观表象及上诉人的主观善意来看,可以认定宋海波签署结算单构成表见代理。1、宋海波的身份为涉案工程工地的项目经理,负责工地的管理;2、被上诉人提供的发货单记载“中北大厦”,被上诉人已依约将混凝土送往上诉人承建的中北大厦工地,用于垫层、塔吊基础等;3、在上诉人未明确对外告知宋海波无权代表公司购买混凝土、进行工程建设项目结算,且双方于2014年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中关于项目负责人的约定均为空白没有指定具体人员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基于宋海波项目经理的身份有理由相信宋海波代表上诉人向其购买混凝土并进行结算。另,通过上诉人付款的事实,也能证明上诉人是涉案混凝土的实际买受人。综合上述客观事实,本院认为,宋海波出具结算单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对上诉人华商联公司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上诉人应当对宋海波所发生的买卖行为及后果承担还款义务。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混凝土款项及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青岛华商联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39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1393元,由上诉人青岛华商联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立春审 判 员 逄明福代理审判员 卞冬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显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