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1民初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红霞与叶春国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霞,叶春国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民初992号原告:李红霞,女,198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新宁县,委托代理人:翁梅丹,广东和志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春国,男,汉族,1972年1月20日出生,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原告李红霞诉被告叶春国劳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霞及其诉讼代理人翁梅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春国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未到期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霞诉称:原告于2016年7月26日入职被告开设的“广州环滘亚琪鞋厂”工作,担任包装。工作期间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12月17日该厂结业,拖欠工厂40多名工人11、12月的工资合计255751元。该厂没有工商登记,故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原告的劳动仲裁申请。被告系该厂的经营者,2016年12月22日,双方在广州市白云区劳监大队以及白云湖劳监所的调解下,40多名员工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由经营者先支付60%的工资,余下工资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被告欠原告2016年11月、12月工资共6420元,已经按照《协议书》约定支付了3852元,尚欠原告40%的工资2568元未付,且已经离开“广州环滘亚琪鞋厂”所租赁的场地,原告无奈,只能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工资2568元;2、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叶春国辩称: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至12月期间,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广州环滘亚琪鞋厂”工作,任职包装。“广州环滘亚琪鞋厂”没有进行工商登记。2016年12月22日,被告与原告在内共45名员工在劳动行政部门的主持下签订《协议书》,确认以下内容:广州环滘亚琪鞋厂位于白云湖环滘塘肚工业区B2号2层是一间无证经营企业,企业经营者叶春国、徐冬微由于经营不善,拖欠全场45名员工一个半月(2016年11月及12月半个月)工资共约245251元(附相关工资表)。经有关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经由该厂全体员工同意由经营者变卖该厂剩余设备、设施及物料所得款项100000元,经营者自筹资金19000元及经营者向业主借款28144元,以上三项合计147144元,用以发放员工工资,按比例发放完后,员工自行离开,另行寻找工作。2.员工余下工资诉求通过劳动仲裁或法律途径解决。4.工资发放时间为2016年12月22日,工资发放地点为该厂内,工资发放形式为现金。《工资表》上记载原告工资总数6420元,按60%支付3852元,原告在工资表上签字捺印确认。2016年12月23日,原告向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镇环滘村塘肚工业区亚琪鞋厂支付工资。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出具穗云劳人仲不字【2017】13—6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被申请人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工资条、协议书、证明、确认表、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交《协议书》证实原告为被告经营的广州环滘亚琪鞋厂的员工,被告亦在该《协议书》上签名确认,且被告在本院公告传票传唤的情况下,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任何形式的答辩,属于自行放弃其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其于2016年11月、12月期间在被告经营的广州环滘亚琪鞋厂工作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开办的广州环滘亚琪鞋厂未经合法登记注册,并非劳动关系中适格的用人单位,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属于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2016年11月至2016年12月15日期间的劳动报酬合理合法。劳动报酬的数额双方在劳动行政部门的主持下已作出确认,扣除已支付部分外,原告现主张被告支付其拖欠的劳动报酬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春国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春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支付原告李红霞工资25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叶春国负担(叶春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小云人民陪审员 冯世伟人民陪审员 谢见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莫宇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