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03民初1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吴世杰与伊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世杰,伊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03民初1179号原告:吴世杰,男,199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被告:伊XX,男,199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武夷山市。原告吴世杰与被告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世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世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伊XX偿还借款本金16000元及利息240元(自2017年1月20至2017年4月19日按年利率6%计算)此后仍按年利率6%计算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伊XX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被告伊XX向原告吴世杰借款的《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伊XX2016年1月20日向原告吴世杰借款16000元的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伊XX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所举的《借条》以证明被告伊XX借款的事实,符合证据形式要求,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伊XX因资金周转,于2016年1月20日向吴世杰借款16000元,出具给吴世杰的借条约定,按月付息、期限一年、到期归还本金等内容。到期后,伊XX未按约还款付息,吴世杰多次催讨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伊XX向吴世杰借款,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伊XX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在本案中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违约责任;吴世杰要求伊XX偿还借款及支付相应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伊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伊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世杰借款16000元及利息240元(计算至2017年4月19日)。此后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6元,减半收取113元,由被告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忠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超萍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