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3民终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谢琼与袁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奎,谢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终5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奎。委托诉讼代理人:缪红星,江苏传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琼。上诉人袁奎因与被上诉人谢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4民初8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琼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袁奎偿还借款本息440000元(从2011年10月16日按24%年息计算至还款之日);2.诉讼费由袁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袁奎系淮安中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法定代表人。因经营房地产需要,袁奎于2010年10月16日向谢琼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借期1年,按照年利率40%计息。借款到期后,袁奎支付谢琼800**元利息,未更换借条。2012年10月16日,因2011年借款本金200000元未偿还,袁奎重新出具借条,借期和利息约定和之前一致。后借款到期未还,2014年2月21日,袁奎以其经营的中科碧水豪庭小区房屋与谢琼就借款达成以房抵债协议,后未实际履行,故谢琼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谢琼与袁奎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袁奎在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故对谢琼起诉要求袁奎偿还借款的主张予以支持。袁奎辩称本案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谢琼一直在积极向袁奎催款,如更换借据、拟达成以房抵债协议等方式。谢琼庭审中陈述,因袁奎到期未还借款,谢琼无奈抵房,但袁奎不愿履行以房抵债协议,将房屋另售他人,也不再更换借据,故诉至法院,袁奎对此并无合理解释,故谢琼的陈述可以认定。袁奎的辩解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袁奎辩称对已经支付的80000元应视为本金扣除,鉴于本案借款存在利息约定,该辩解与事实不符,对该辩解不予采信。关于利息约定,因双方利息约定超过法律保护范围,谢琼主动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予以支持。对2010年10月16日至2011年10月16日期间的已支付的利息80000元,应按照年利率36%,先付利息,后付本金扣除,扣除后尚欠本金193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袁奎偿还谢琼借款193000元(按照年利率24%从2011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950元),由袁奎负担。袁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谢琼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对谢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未予审查,仅依据认购合同即认定谢琼一直在积极催款,值得商榷。一审判决既然认定谢琼提交的认购合同属于以物抵债协议,双方当事人就应该与中科公司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且谢琼的借条原件就应该收回,故一审判决认定谢琼提交的房屋认购协议属于以房抵债,属法律认定错误。认购协议签订的日期为2014年2月21日,谢琼于2016年10月25日才起诉,期间长达2年8个月,显然超过了诉讼时效。2.一审判决认定认购协议属于以房抵债,则从2014年2月21日之后的利息就不应计算,因为以房抵债时双方对本金和利息已经进行了结算,本金和利息的数额已经确定。被上诉人谢琼答辩称:1.关于诉讼时效,2012年10月份袁奎向谢琼重新出具借条,2013年10月份借款到期后至2016年起诉之前,谢琼多次找袁奎要钱,有两名证人可以证明。2.关于利息计算问题,袁奎给谢琼抵房的时候利息计算截止到抵房当天谢琼是同意的,但前提是袁奎把房子实际抵给谢琼。后袁奎私自把抵给谢琼的房屋卖给别人了,故利息就应从借条载明的日期开始计算至袁奎实际还清款之日止。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本案争议焦点为:1.谢琼在本案中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涉案借款的利息计算截止时间应当如何确定。二审诉讼中,谢琼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人程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谢琼系程某的表妹。2014年9月份的时候因谢琼身体不好,程某的姑妈(谢琼母亲)让程某开车到淮安去找一个搞开发的姓袁的要钱,程某就去了。当时找的人就是现在上诉席上的人。2.证人陈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陈某与谢琼系朋友关系。2015年6、7月份因谢琼在手术恢复期不方便开车,就让陈某陪同去淮安找袁奎要钱,当时同去的还有谢琼父母。陈某开车到了淮安碧水豪庭小区后就把车停在售楼处门口,谢琼他们上楼去要钱。后陈某因想上厕所就进入小区售楼处,售楼处前台的工作人员告诉陈某楼上办公室旁边有厕所,陈某就上去了。上楼之后陈某看到谢琼的母亲站在走廊里很生气,谢琼和其父亲正在办公室和袁奎争吵。当时陈某只听到几句话,谢琼说如果不把房子的合同签了就还钱。后陈某上完厕所就继续在下楼车里等候。袁奎质证称,鉴于两名证人与谢琼之间有利害关系,且谢琼直到二审阶段才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两位证人证言不足采信。程某陈述2014年9月份去了淮安,该时间点说明谢琼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另,袁奎都是下午去单位上班,且2015年6月份至8月之间袁奎长期在南京处理事务,公司是一个叫刘厚平的主持工作,袁奎几乎就没有在现场办公过,故陈某的陈述是虚假陈述。袁奎二审未提供新证据。关于第一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谢琼向袁奎出借巨额款项,袁奎多年来仅支付部分本息,大部分余款至今未还,谢琼主张其一直向袁奎索要欠款符合情理。诉讼中,谢琼提供的2012年10月换据后袁奎所立借条、房屋定购协议书、证人程某、陈某证言,可以形成证据锁链,证明谢琼在诉讼时效内并未怠于向袁奎主张权利。故对袁奎提出谢琼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虽然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以房抵债协议,但因双方并未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以房抵债协议并未实际履行,袁奎亦无证据证实系谢琼的原因导致未能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故现谢琼要求袁奎仍按双方基础法律关系即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支付借款及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袁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芳芳审判员  陈志意审判员  王晓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冯 邻第6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