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3民初14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赵桂成与夏榕、路建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桂成,夏榕,路建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14204号原告:赵桂成。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军。被告:夏榕。被告:路建国。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榕(系路建国儿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负责人:叶青。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冬月,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桂成诉被告夏榕、路建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桂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军、被告夏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冬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桂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5975.6元,伙食补助费4000元,护理费4068.71元,交通费150元,其他费用85元;2、被告路建国对上述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赔偿上述第一项。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5、后续治疗费用等发生后另行起诉。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30日上午8时许,被告夏榕驾驶辽A×××××号轿车行驶至沈阳市××××路时,该车急转弯闯入斑马线,使正在过马路行走的原告躲闪不及,被撞出近2米。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夏榕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桂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25975.6元,伙食补助费4000元,护理费4068.71元,交通费150元,其他费用85元。以上费用要求由各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夏榕辩称,肇事事实属实,我方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请法院判令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另外我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287.86元,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直接给付我方。被告路建国辩称,同第一被告答辩意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方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方同意赔偿。诉讼费我方不同意承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应该按照实际的住院天数计算,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实际住院24天,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同意赔偿24天的数额。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志、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0日8时10分,被告夏榕驾驶辽A×××××号机动车行驶至沈河区××路与原告赵桂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夏榕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桂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急诊抢救室手术,而后在日间病房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右手开放外伤。后又到辽宁中医院住院治疗24天。两次原告总计花费医疗费25466.68元,被告夏榕另为原告垫付3287.86元。此事故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到法院。另查,肇事车辆辽A×××××号机动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路建国,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夏榕驾驶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对原告产生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合理费用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关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原告实际住院24天的辩解,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当即被送往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急诊抢救室日间病房住院治疗16天,亦应属住院治疗,经治医生已出具证明,证明原告期间一直在急诊抢救室日间病房住院治疗,从未离开医院,故对该16天亦应按住院对待,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故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这一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应按原告实际住院40天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赵桂成医疗费25466.6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赵桂成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赵桂成护理费4000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赵桂成交通费150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赵桂成复印费18.5元;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夏榕为原告赵桂成垫付的医疗费3287.86元;七、驳回原告赵桂成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抗辩。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被告夏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卑英超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人民陪审员 王唤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青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