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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121民初1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王碱印与石玉成、侯微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碱印,石玉成,侯微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21民初1300号原告:王碱印,男,1979年10月27日出生,现住嫩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程,黑龙江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玉成,男,1973年10月9日出生,现住嫩江县。被告:侯微微,女,1982年2月3日出生,现住嫩江县。原告王碱印与被告石玉成、侯微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碱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程,被告石玉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微微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碱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并从2016年6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时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石玉成与被告侯微微是夫妻。2015年6月1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率3%,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借款后,二被告只给付了2016年6月11日前的利息,尚欠借款本金6万元及2016年6月12日以后的利息。被告石玉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6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2016年6月12日以后的利息未还,石玉成同意于2017年6月1日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侯微微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日期为2015年6月11日的借据,旨在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的事实,因石玉成对该证据无异议,侯微微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于放弃质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率3%,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借款后,二被告只偿还了2016年6月11日前的利息,借款本金6万元及2016年6月12日以后的利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付息,符合法律规定,因双方未约定债务的履行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玉成、侯微微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碱印借款本金6万元及该6万元产生的利息,利息从2016年6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判员  杨艳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崔雯雯 来自: